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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需要制定禁诉令制度吗?

发布时间:2024-04-01 来源:知产前沿 作者:马忠法 张晏瑀 复旦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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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 引言

一、禁诉令及其本质

二、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禁诉令的国际法意义及其影响

三、我国的禁诉令规范及其实践

四、我国需要另行构建禁诉令制度吗?

· 结语

禁诉令因为标准必要专利的跨国纠纷在一段时间内引起了各方面的高度关注,在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10个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中,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的案例就占了2个。[1]在学术研究领域,在中国知网上以“禁诉令制度”为篇名查询,最早一篇论文是2007年《法学》第3期发表的“国际民诉中禁诉令的运用及我国禁诉令制度的构建”(一般意义上讨论),此后期刊和报纸上的学术论文有30篇,其中一半以上(16篇)是2020年之后的(2020年和2023年各3篇,2021年6篇,2022 年4篇);学位论文共29篇,其中2021年之后17篇(2023年10篇)。以“禁诉令”为篇名,期刊及报纸共71篇,其中2020年之后47篇,占近70%,其中2020、2021、2022及2023年分别为5,17,12,13篇;学位论文64篇,其中2020、2021、2022及2023年分别为2,4,16和20篇,只有1篇博士论文。2020年之后的论文多数涉及标准必要专利。但自2019年“上诉人康文森公司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公司、华为终端公司、华为软件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之后,法院至今也就颁发了5个禁诉令案例,而它们的结果是三个得到实施,另外两个遭到域外法院反制。两相比较,学术领域似乎更为热闹,而法院审判似乎更倾向于沉寂和理性。

一、禁诉令及其本质

(一)定义

广义的禁诉令具体包括三种:狭义禁诉令(ASI)、反禁诉令(AASI)和禁执令。狭义的禁诉令是指“法院对该国法域管辖的当事人发出的,阻止当事人在外国法院提起或继续进行已经提起的、与该国法院未决的诉讼相同或相似的诉讼的限制性命令”。 [2]反禁诉令是指为了不认可和执行域外法院所签发的禁诉令,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采取的应对和解决手段。目的在于使被签发对象不需要执行该禁诉令的裁定。禁执令,顾名思义是禁止执行,即法院在一定时间和条件下禁止当事人执行他国法院的生效判决。与狭义禁诉令针对的是诉讼终结前不同,禁执令发生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

(二)起源与演进

禁诉令源于十五世纪英国衡平法上的救济,起初是为了彰显衡平法优于普通法的司法理念。英国的普通法诉讼程序僵化、诉讼内容无法顺应社会的客观需求,这样产生了以大法官判例为依据的衡平法作为对于普通法的补充和完善。于是在英国法上就形成了普通法和衡平法,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这两套法院系统和诉讼程序。两套体系的并存导致了二者的管辖权纠纷。当衡平法院认为某些案件由普通法院审理违背了正义和良心,或者原告利用普通法院的制度缺陷来使被告处于不利和不公平的地位,则可向普通法院诉讼中的原告发出禁诉令,禁止当事人在普通法院提起或继续诉讼。

之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际交往的日益密切,来自不同国家间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加剧,禁诉令从原本只适用于英格兰,逐渐扩展到英国其他地区,再扩张到英美法国家和少数大陆法系国家。禁诉令逐渐成为一种英美法系国家来应对择地行诉和管辖权纠纷的常用措施。

(三)禁诉令的本质

有学者认为,禁诉令的本质就是应对不同法律体制或体系的差异而产生的司法措施。 [3]我们认为禁诉令是一种行为保全,其本质是禁令中的一种特殊类型;狭义上的禁诉令就是指有管辖权的法院对当事人签发的,禁止其在其他法院(包括国内与外国法院)另行起诉或继续原有诉讼的禁令。如果涉及其他国家,实际上就是国家间管辖权行使的协调甚或争斗。其他类型的禁诉令(反禁诉令、反反禁诉令和禁执令)的目的在于阻止其他法院生效裁决的执行。禁诉令作为禁令的一种,显然受一般禁令规范的调整,不过,在此基础上,它也形成了某些特有的适用规则。

二、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禁诉令的国际法意义及其影响

(一)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适用禁诉令的原因

近年来,禁诉令在知识产权领域,尤其是国际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被广泛适用。专利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具有明显的地域性,其效力只限于本国境内。对于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而言,其在标准颁布之前会在全球范围内尽可能多的国家进行专利申请,获得一系列同族专利,获取最多的市场和最大的利益,技术标准和产品销售具有国际性。纠纷发生时,当事人极易在各国找到合适的连接点,在不同的国家提起国际平行诉讼,以获得最佳的诉讼策略和最大的经济利益。

(二)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适用禁诉令趋势和影响

近几年内,英美等国频频在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签发禁诉令,争取这一领域的诉讼管辖权可以保证发达国家在这类专利的规则制定上处于有利位置。由此,禁诉令逐步沦为各大企业以及背后的发达国家谋求利益最大化的商业工具。许多企业为了维持其在特定国家的商业活动和销售市场,被迫在后续的商业谈判中接受不利的条件。我国的无线通信技术和产业近年来发展势头迅猛,华为、中兴通讯、小米等其自身的技术研发水准快速增长,受到发达国家的打压,过去10年以来接连被域外法院签发禁诉令。有时,一国禁诉令的签发又紧跟着另一国反禁诉令的签发,甚至引起反反禁诉令。其中,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适用,德国和法国等少数大陆法国家基本只签发了少量防御型反禁诉令。

我国自2020年以来签发的五个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的禁诉令之后,在学术界引起了关注和讨论。一方面,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应当构建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的禁诉令制度,并且对如何构建该制度从多方面进行了阐述。另一方面,对于行为保全制度作为禁诉令裁决的法律依据是否具有正当性也进行了讨论,但争议很大。有趣的是,自2020年连续签发了五个禁诉令之后,近两年来我国在司法实务中没有再继续签发禁诉令,但学术界探讨的热度似乎依然未减。

三、我国的禁诉令规范及其实践

(一)法律依据

一般意义的禁诉令在我国的应用非常少,至目前,只出现于海事和标准必要专利纠纷领域。我国海事方面的特别程序法含有海事禁诉令的规定(如第51条 “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4],武汉法院在2008年和2017年分别各颁发了一个海事强制令。

我国在标准必要专利领域没有禁诉令的特别规定,它以《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的行为保全制度作为相应法律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行为保全规定》)第7条规定了适用行为保全的五个裁定因素,即(一)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三)损益平衡;(四)公共利益;(五)其他。

(二)司法实践

我国共计在标准必要专利诉讼领域签发了五个禁诉令。自最高人民法院在华为诉康文森案中首次签发SEP禁诉令之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小米与交互数字纠纷、三星与爱立信纠纷中签发了禁诉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后在中兴与康文森纠纷、OPPO与夏普纠纷中也颁发了禁诉令。华为诉康文森案和中兴案中,禁诉令带来了积极影响。华为案中的禁执令结束了多国存在的诉讼,达成了全球解决方案。中兴案也促使康文森积极与中兴进行谈判,达成了FRAND协议。OPPO案虽有波折,但禁诉令也得到了被申请人的遵守。深圳中院颁发禁诉令之后,夏普公司立即在德国法院获得反禁诉令,要求OPPO公司向中国法院申请撤回禁诉令。中国一审法院围绕禁诉令和反禁诉令进行了法庭调查,固定了夏普违反禁诉令的事实和依据,且向夏普公司阐述了违反禁诉令的法律后果,随后夏普公司无条件撤回向德国法院申请的反禁诉令。剩下两个案件中禁诉令遭到了域外法院的反制。在小米案中,德里法院通过了交互数字公司申请的对小米的反禁诉令,裁定小米不得在该院结案之前执行中国的禁诉令。三星案中,美国德克萨斯州法院发布紧急临时禁诉令和反禁诉令,裁定三星公司不予执行中国的禁诉令。

四、我国需要另行构建禁诉令制度吗?

我们认为,基于司法实践及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不需要另行构建相应禁诉令制度,现有的行为保全制度完全可以实现禁诉令功能。有学者认为禁诉令制度需要对公益和私益同时进行衡量,而行为保全制度更多关注私益,不足以容纳对公共政策的考量。 [5]然而,作为民事争议解决规则,行为保全制度侧重于私人利益权衡,而禁诉令适用中,企业之争的背后涉及到国家利益之争,这一质疑并无不当,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为此要另起炉灶。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定确实也反映了我国在签发禁诉令时对于公共政策衡量标准的不明确和不重视,往往多以“不妨碍公共政策”一笔带过。但我们可以借鉴域外丰富的司法实践,结合诉讼保全制度本身的蕴含及其带来的可能的解释空间,来厘清诉讼保全涉及公共政策时的具体考量要素。

也有学者在比较了我国现存的海事强制令、诉前禁令、行为保全这三种制度与禁诉令制度之后得出如下结论:虽然以上三种制度与禁诉令在启动条件、针对行为、主体、时间、领域和程序上都不一样。[6] 但上述不同之处主要反映了不同制度在适用程序上的不一致,并未涉及实体利益并体现出实质的不同。我国行为保全制度,以防止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为目的,这与禁诉令制度的目的是一致的;可以说,行为保全制度与英美法系的禁诉令制度相比较,它们的功能和本质是相同的。而且,法院在禁诉令的适用上已经趋于冷静,除了上述五个案例外,近两年来再也没有新的司法实践。故从实践需要的角度出发,另行构建禁诉令制度可能是立法资源的浪费。    

结语

我国的行为保全制度可以实现禁诉令功能,不需要在标准必要专利诉讼领域另行构建禁诉令制度。近年来我国在该领域的司法实践也回归沉寂,禁诉令制度的构建亦不存在实践需要。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适用禁诉令,作为行为保全制度的拓展适用,在实务中难免会出现额外的问题,或可能引起诸如美国、欧盟等国或地区不必要的质疑或挑战。[7]今后在涉及相关案件时,应当充分利用诉讼保全制度,将禁诉令看作是诉讼保全制度的一种具体运用形式,且在签发时,充分考虑各种因素,进而提升我国禁诉令案件在全球的说服力。

注释

* 感谢海南自由贸易知识产权法院鲍颖焱法官的建议和观点分享。

【1】即“2020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中的第2个案例“上诉人康文森公司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公司、华为终端公司、华为软件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与第6个案例“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20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和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的通知》,法办〔2021〕146号。

【2】参见欧福永:《国际民事诉讼中的禁诉令》,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16页。

【3】参见张卫平:“我国禁诉令的建构与实施”,《中国法律评论》,2022年第2期。

【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特别程序法》“第四章 海事强制令”。

【5】宋晓:《涉外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禁诉令的司法方法》,《法学》,2021年第11期,第176-192页。

【6】张先砉,殷越:《知识产权国际竞争背景下禁诉令制度探索与构建》,《法律适用》,2021年第4期,第41-52页。

【7】See China - Enforce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request for consultations by EU , WT/DS611/1 IP/D/43 G/L/1427, 22 February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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