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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网络科技公司系甲网站的运营者,其所有的某字体素材在业内具有高识别度。他人付费成为甲网站会员后,可以免费下载该字体素材,甲网站通过收取会员费营利。后原告发现,乙网站通过技术解析甲网站链接,向他人提供低价充值后可下载正版某字体素材的服务,并鼓励用户邀请其他用户注册乙网站进行分成,进而获取更多利益。
原告通过工信部备案查询到,乙网站的运营主体为某道公司,该公司已经注销,其唯一股东为某众公司。另查明,乙网站的收款主体为某网络工作室。在原告提起诉讼前,乙网站也注销了。
原告认为,乙网站给原告造成了包括会员费收入、用户流量在内的一系列重大损失,获得了非法收益,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某网络工作室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某网络科技公司以某众公司、某网络工作室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众公司立即停止乙网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包括下架涉及某字体素材的全部内容和服务);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承担原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两万元,共计22万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判决
郑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乙网站通过技术解析甲网站链接,向他人低价提供某字体素材下载服务的行为未取得原告授权,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乙网站的收费主体为被告某网络工作室,故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网络工作室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乙网站已经注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众公司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某道公司注销后,已经不具备实施不正当竞争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法院不再判决某道公司的唯一股东某众公司承担法律责任。
法官说法
解析他人网络链接的技术存在隐蔽性和普遍性,是否引发不正当竞争,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判断:
行为主体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就普通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言,存在竞争关系并非绝对构成要件。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在争夺同一群体的消费者,因此,设链者与被链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是决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重要因素。
本案中,原告创作了某字体素材,收取会员费后供用户下载使用。乙网站未经原告许可,低价收取费用后,让用户链接到原告网站上下载使用字体素材,并以分成方式吸收新用户,两个网站经营模式近似,构成经营竞争关系,故原告有权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攫取他人市场利益的不当动机
网站经营者为了提升自己的影响力、访问链接量,从而加强市场竞争实力,更好吸引消费者下单购买,在网络服务内容的创设方面,投入了大量的劳动,这类智力劳动成果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在网络环境下,进行网站链接并非必然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若行为人是为了正常收集商业信息及开展传导服务,并没有改变被链接网站的主体名称、识别标识、设置内容等,没有窃取被链接网站主体的智力劳动成果,则不能认为其有不当动机。只有在行为人具备夺取他人劳动成果的动机并擅自展开链接行为时,才能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被告明显系以低于原告价格的方式进行相同模式的网络销售,主观上具有攫取他人市场利益的不当动机,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网络链接行为
当用户登录经营者所在网站并点击设置的链接标志时,计算机会直接链接至目标网站,并允许用户浏览和下载内容。即使从表面上看,行为人设置的链接并未绕过被链接网站的首页或限定浏览内容,没有遮掩被链接网站的身份标识,也没有将被链接网站“搬运”至自己网站,但只要链接行为没有取得被链接网站的许可及授权,且商业收益归链接网站经营者所有,就损害了被链接网站正常的商业运作。
本案中,某网络工作室利用某众公司未注销的“僵尸网站”,使用户登录后能够直接链接到原告运营的甲网站,并通过分成方式吸引更多用户,这种链接行为及引导用户进行推广的经营模式,破坏了原告正常的商业运作模式,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
是否导致消费者对网站链接产生误认
导致市场混淆或误认是认定不正当竞争的结果标准,网络链接引发的相关纠纷也应当遵守此标准。
本案中,被告某网络工作室设置的链接网站,标有“甲网站官网直达”“全网可下”等内容,致使网络用户认为其已经获得原告的授权,或者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客观上造成网络用户对二者提供的网络服务来源造成混淆或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此外,某道公司在原告证据保全公证前已经注销,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且域名所有人与域名对应网站的经营者并非一一对应关系,故法院不再判决某道公司的唯一股东某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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