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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电商平台转通知注意义务认定侵权责任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3-12-11 来源: 知识产权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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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号:(2020)浙0110民初14790号

二审案号:(2021)浙01民终2580号

再审案号:(2022)浙民申3199号

裁判要旨

电商平台经营者接到投诉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转通知平台内经营者。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履行公平、诚信原则,转通知既要及时、全面,不应仅转送投诉记录,而应将被投诉商品链接、投诉证据材料等一并转通知,同时也要确保平台内经营者的申诉机会和申诉渠道畅通。被转通知的平台内经营者在约定申诉期间内怠于行使权利,或行使权利存在瑕疵导致其申诉失权时,电商平台经营者因无过错不应被课以民事责任。

案情介绍

再审申请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众合汇品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众合汇品公司)

再审被申请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

再审被申请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

曹某某经营淘宝店铺用以销售北京百科汉瑞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百科汉瑞公司)出品的“明治”牌纸尿裤等产品,且拥有百科汉瑞公司出具的《明治电商销售、宣传推广合作细则》。众合汇品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24日、2019年9月23日向淘宝公司针对原告涉案网店的“明治”纸尿裤产品提出了“商标权—假货—购买鉴定”“商标权—假货—真假比对”两次投诉。就第一次投诉,曹某某于2019年4月26日提出了申诉,并提交百科汉瑞公司出具的《明治电商销售、宣传推广合作细则》以及产品来源的发票等申诉资料,淘宝公司认定申诉不成立,作出扣分12分、屏蔽店铺365天的处罚。就第二次投诉,原告于2019年9月23日提出申诉,提交众合汇品公司出具给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爱亲公司)的销售代理授权书、产品来源发票等申诉资料,淘宝公司仍认定申诉不成立,作出扣分2分、删除链接,且由于售假两次罚没保证金500元的处罚。曹某某认为,其所售“明治”商品系正品,众合汇品公司两次投诉构成恶意投诉,淘宝公司处罚不当,二者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判令众合汇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151万元,淘宝公司立即撤销处罚并恢复对涉案店铺的不良影响。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众合汇品公司提交的两次投诉材料中存在标示为正品的商品外观不一致、第二次投诉中标示为假货的商品与第一次投诉中标示为正品的商品左下角图案一致等多处矛盾,且根据淘宝公司提交的众合汇品公司两次投诉时被投诉商品的交易快照,被投诉商品图片均与众合汇品公司第一次投诉时所指的正品外观一致。在投诉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众合汇品公司既未能提交第一次投诉中所购买的商品实物,也不能对上述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解释。曹某某提交的众合汇品公司的独家代理销售商爱亲公司向吉莉的发货单、上海麦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从爱亲公司处进货的发票,与吉莉出具的证人证言、上海麦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海麦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将爱亲品牌加盟商吉莉提供的“明治”品牌剩余货品转售给曹某某,曹某某积极履行举证义务,已形成优势证据。众合汇品公司系通过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的方式通知曹某某侵害其商标权,淘宝公司已将众合汇品公司的投诉事项及理由通知曹某某,并给予曹某某申诉机会,后其因曹某某提交的申诉材料不完整依据平台规则采取处罚措施,均在合理的平台自治范围内,淘宝公司作出的处罚措施未违反相应规则,故本案中淘宝公司不存在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未合法合理采取措施的情形,不存在过错。据此,法院认定众合汇品公司涉案两次投诉构成恶意投诉,并综合考虑众合汇品公司的恶意程度、涉案店铺的等级及被投诉前后的营业额对比、被处罚时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众合汇品公司赔偿曹某某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50万元。

众合汇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众合汇品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再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投诉通知时,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及时、全面地转送平台内经营者 ;同时,不应仅转送投诉记录,而应将被投诉商品链接、投诉证据材料等一并转通知,确保平台内经营者的申诉机会和申诉渠道畅通。平台内经营者在申诉期内不积极申诉,或虽然申诉但怠于提交申诉材料,或提交的申诉材料,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电商平台治理规则、自治审查能力等判定不能成立并采取相应处罚措施的,只要平台经营者并未针对投诉、申诉采取不同严格程度的审查标准、转通知及审查时均不存在主观过错,则不能擅自干预平台经营者的自治行为。

本案判决认定平台经营者依法履行了及时、全面通知及审查义务,其采取的措施符合法律及平台治理规则,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从而依法维护了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合法合规自治权限,对于促进平台自治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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