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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易有道 VS 猿辅导:收集学员ID推广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0-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标签: 商业秘密 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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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73民终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网易有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网易有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猿力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猿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北京网易有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计算机公司)、网易有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猿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猿力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5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岳、赵烨,上诉人网易计算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应杰,上诉人网易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及被上诉人猿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放、范颖于2023年2月21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猿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猿力公司的学员ID不属于商业秘密。王某在猿力公司工作期间能够查看和获取的信息只有学员ID,而猿力公司的学员ID仅仅是Amaze系统自动生成的数字编码,一旦脱离Amaze系统后不能使用,故不具有商业价值;学员ID不包含任何学员的姓名、手机号等个人信息,不具有秘密性;猿力公司授权给授课讲师查看的仅包括学员ID及课程续报情况等,对于其他学员信息授课讲师则无权查看,故该学员ID也不具有保密性。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猿力公司的学员ID构成商业秘密有误。第二,王某在猿力公司任职期间调取和使用学员ID,通过Amaze系统向学员群发信息卡片的行为,目的是向已经续报猿力公司“2019高三数学寒春联报班”的学员提供学习资料和进行答疑,系正常履行辅导教师职责的行为,不具有任何不正当性。一审判决认定王某获取并使用学员ID的行为系出于恶意有误。第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虽然王某自猿力公司离职后有部分学员从猿力公司退课,但猿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学员退课与被诉行为具有关联关系。此外,在教育培训行业学生对于教师信赖程度较高,因教师离职导致退课的情况属于正常情形,与被诉行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过高。

上诉人网易计算机公司、网易信息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猿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同意王某的上诉理由,同时补充如下理由:第一,王某从猿力公司离职之前导出学员ID、向学员群发卡片、建立QQ群等一系列行为均是正常履行授课讲师职责的行为,并未违反猿力公司的相关规定,其入职网易信息公司之前从事的行为与网易信息公司无关。故一审判决认定王某调取学员ID、建立QQ群等行为构成侵害商业秘密有误。第二,王某入职网易信息公司之后在QQ群发送的广告页面等信息并不涉及猿力公司的商业秘密,故一审判决认定在QQ群发广告的行为构成侵害商业秘密有误。第三,即便王某的涉案行为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其在QQ群发送广告和优惠券的行为均未得到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认可,相关优惠券也并未生效,故该行为亦属于个人行为,与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均无关,一审判决认定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因此承担赔偿责任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猿力公司辩称:第一,针对商业秘密,猿力公司在一审中就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为王某担任猿辅导课程讲师期间其主讲班级的学员信息(以下简称涉案学员信息),具体包括学员姓名、地址、手机号、学习课程时长、学习时间段信息。上述涉案学员信息是特定交易信息,且数量达上万人次,反映了每个学员的交易习惯、意向和内容,是猿力公司持续投入大量人力、物力,通过长期经营、推广和真实交易后所积累的客户信息,且非同行业普遍知悉或通过公开渠道可轻易获知的信息,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殊信息;该信息系猿力公司与涉案学员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而获得的相应收益,具有商业价值;上述涉案学员信息仅储存在其内部系统Amaze系统中,仅向本班任课老师开放,具有保密性;猿力公司为此还采取了为任课老师设置单独的账号密码、同员工签署保密协议等保密措施。因此,猿力公司主张的涉案学员信息满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第二,王某与猿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所附保密协议第二条约定了用户资料属于秘密信息,而王某作为猿力公司的员工,在离职前夕违反保密义务,获取了涉案学员ID之后,利用掌握学员ID的职权向学员群发卡片、建立涉案QQ群并在群内宣传有道精品课的行为(以下简称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具有明显侵权恶意,其宣传有道精品课的行为亦不属于正常履职行为,一审判决关于王某的上述行为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认定正确。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在知晓涉案学员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利用王某在离职前获取的涉案学员信息建立涉案QQ群将猿辅导学员引导至有道精品课,主观恶意明显。第三,猿力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有道网、七麦数据等第三方网站截图等证据显示有道网公示的网页所有者为网易计算机公司,七麦数据网中的有道App开发者为网易计算机公司,小米应用商店、应用宝中有道App开发者则为网易信息公司。从涉案QQ群消息记录中可看到王某和助教发送的海报均附有“有道”标识,即该些海报系有道精品课的官方海报,而网易计算机公司、网易信息公司系有道精品课的开发、运营者,也是上述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的直接获益主体。因此,网易计算机公司、网易信息公司提出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系王某个人行为的抗辩意见显然不能成立。第四,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无误。从统计数据来看,在王某离职、建立涉案QQ群前后猿力公司相关高中数学课程的退课人数出现了异常的增长,共计2961名学员退课,结合猿力公司提交的获客成本等材料,足以说明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给猿力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

原告诉称

猿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网易计算机公司、网易信息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包括(1)停止披露以及擅自使用猿力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2)销毁持有的猿力公司商业秘密或返还储存猿力公司商业秘密的存储设备;(3)停止贬低猿力公司教学水平,损害猿力公司商誉的行为;(4)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王某、网易计算机公司、网易信息公司共同赔偿猿力公司经济损失1992000元和合理开支8000元(公证费)。3.王某、网易计算机公司、网易信息公司在北京日报、“有道精品课”微信公众号、有道精品课App(以下简称有道App)客户端以及新浪、网易网上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以及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与双方产品相关的事实

猿力公司系“猿辅导在线教育”网站(以下简称猿辅导网)的运营者,猿辅导网中有“猿辅导在线教育系全国累计4亿多用户选择的在线教育品牌,国内K-12在线教育领域首个独角兽公司,目前估值超过30亿美元”“系《最强大脑》独家在线教育合作伙伴”“邀请周国平、白先勇、余秋雨等名家做客”“与牛津大学、剑桥大学出版社建立学术合作”等品牌介绍和特色展示内容。在百度百科中搜索“猿辅导”词条,显示“截至2020年1月,猿辅导在线教育全国累计用户数突破4亿”“猿辅导创立于2012年,顺利完成由IDG资本、华平投资、腾讯等知名基金、巨头公司领头的多轮融资,估值超过20亿美元。是K-12在线教育首个独角兽公司”;自2015年起,先后获得新浪科技2014年度风云榜年度最佳创业公司、社会效力推动力榜单、2019胡润品牌榜-最具价值中国品牌等,并被列入第一批教育App备案名单等内容。

网易计算机公司系有道网、有道App经营者,有道网中显示其提供小学、初中、高中、考研、托福雅思考试等培训课程。在百度百科中搜索“有道精品课”词条,显示有道精品课系2014年推出,覆盖从少儿到大学全年龄段的课程;2018年,有道精品课课程报名人次2000万,服务用户500万,K12用户量增长5倍,营收增长3倍;自2016年起,获得年度最受欢迎互联网教育产品奖、新浪微博2017十大影响力教育机构等荣誉。

一审庭审中,网易计算机公司认可其系有道网、有道App经营者,但称实际业务由网易信息公司负责。

二、与猿力公司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相关的事实

(一)关于涉案学员信息的秘密性和价值性

为证明其主张的涉案学员信息具有秘密性和价值性,猿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

1.王某任职期间所在班级的课程列表(18门课程,以下简称涉案课程列表),包含课程编号、课程名称、价格(自299元至799元不等)、备注等信息;其中“高二数学春季习题班”等三门课程实际未开课。

2.参与前述课程的学员信息列表(共22190人次,涉及12878名学员,以下简称涉案学员信息列表),学员信息中包含用户ID、姓名、手机号、所在省份、所在城市、所在县区、家庭住址、班级ID(与涉案课程列表对应)、学习时长(指所报课程持续时长)。

3.二十名学员的报课清单(以下简称报课清单),包含学员用户ID、学季、年级、科目、课程ID、课程名称;课程ID、课程名称可与涉案课程列表对应;该清单显示,20名学员一共报名了182门课程,每名学员所报课程均在6门以上,其中部分学员报名课程在10门以上,最多报名课程达14门。

(二)关于其为涉案学员信息采取的保密措施

为证明其为涉案学员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猿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

1.Amaze系统界面截图,显示:使用用户名和密码登录该系统后才可调取相关学员信息。

2.《员工信息安全守则》(以下简称守则)《数据分类分级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等材料。其中,守则第1条规定:“遵守与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恪守职业道德,保护公司和客户的敏感信息”;第5条规定:“遵守公司的数据管理要求,包括但不限于《数据分类分级指南》《数据分级控制策略》。(1)除公司官网可查或公开披露信息外,其他所有数据经过审批后方可向公司外部传播。(2)禁止将公司内部数据(包括邮箱账号密码)使用非公司授权的工具进行共享和存储……”。指南规定了机密数据、秘密数据、内部数据、公开数据的具体范围;其中,姓名、手机号、家长手机号、地址、QQ号等用户个人基本资料信息属于秘密数据,用户购买和参与的课程列表、上课进度等用户学习数据等属于内部数据,昵称、QQ昵称等用户的网络身份基本信息属于公开数据。

3.北京贞观雨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贞观雨公司,后更名为猿力公司)与王某(乙方)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乙方担任甲方数学教师职务;第九条保密和知识产权条款约定双方另行签订《保密和知识产权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乙方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外泄甲方的任何秘密信息,或者使他人利用甲方保密信息从事同业业务。

4.贞观雨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保密和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保密协议),第一.1条约定保密内容为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得知的甲方及/或其关联公司所有或知悉的全部信息应视为甲方的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或其关联公司的交易秘密,包括客户名单、买卖意向、成交或商谈的价格等;甲方的其他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且甲方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第一.3条乙方的义务约定,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关于保密信息的任何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定,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尽最大努力保守甲方秘密信息;对于甲方的保密规章、制度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之处,乙方亦应本着谨慎、诚实的态度,采取所有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泄露或披露任何该等保密信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乙方未经授权,不得直接或间接向甲方内部或外部的无关人员泄露,向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方提供甲方的保密信息,复制、传递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传播或公开甲方的保密信息,或将其携带出甲方工作场所;乙方承诺,其在本条项下的义务在其受雇于甲方期间均将存续,并在其与甲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无论因何种原因而解除或终止)后仍将持续。第一.4条对公知领域的排除约定,对于甲方所有的信息,如果乙方能证明该信息不具有秘密性,则可以免除乙方的保密义务;不能仅因保密信息已被对其拥有商业利益的少数人知悉,或包含在向公众的一般性披露中,即认定其已为公众普遍知悉。第一.6条保密费的支付约定,乙方认可,甲方在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时,已考虑了乙方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故而无须再向乙方另行支付保密费。

(三)关于涉案学员信息系其投入大量成本所积累的相关事实

猿力公司为此提交的《广告投发服务合同》《广告服务合同》《OOP信息服务框架合同》《广告推广服务框架合同》《广告发布代理合同(电视)》(以下统称广告服务合同),以及投放结算单显示:若干案外公司于2019年1月至12月期间为“猿辅导”产品在微信朋友圈、今日头条、OPPO应用商店、爱奇艺、作业帮、华为应用商店、浙江卫视等平台中进行付费推广;其中部分合同系北京粉笔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粉笔未来公司)与案外公司签订,部分合同系北京猿力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猿力未来公司)与案外人所签。猿力公司称粉笔未来公司是猿力未来公司曾用名,猿力未来公司系猿力公司关联公司,共同对外运营和推广猿辅导品牌。猿力公司另提交腾讯网截图,其中的《在线教育获客之殇》网络报道(以下简称《获》文)提及“2019年暑期多家在线教育公司爆发招生大战,……猿辅导…投入5亿”。

三、与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的事实

猿力公司证明其主张的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王某与其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9年11月26日;另提交了(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94、1395、1396、1397号公证书(公证取证时间分别为2019年12月26日、12月30日)(以下简称第1394、1395、1396、1397号公证书),(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7160、13501号公证书(公证取证时间分别为2020年7月1日、8月14日)(以下简称第7160、13501号公证书),王某Amaze系统帐号ID等信息的截图,Amaze系统后台记录,根据七名涉案学员手机号进行QQ号查找的QQ截图,王某班级的退课人数统计表(以下简称退课学员统计表),前述公证书、截图、统计表,以及当庭勘验结果显示如下事实:

(一)与王某调取涉案学员信息相关的事实

王某Amaze系统帐号ID等信息的截图显示其ID号为409****3。Amaze系统后台记录列表显示包含日志ID、Amaze用户ID(409****3)、操作内容、操作时间四部分内容,操作内容为学员ID号;记录列表显示ID为409****3的Amaze用户自2019年7月27日至11月19日期间,均有调取学员记录;其中,2019年10月31日、11月1日、11月4日、11月19日对应的操作内容中分别有8570、5005、8569、18550个用户ID。

经一审法院当庭进行勘验,登录Amaze系统后,选择“高中数学”“程磊”,选择课程可查看学员列表,学员列表中有打码后的学员手机号,点击导出后可导出包含学员ID、学员昵称、打码后的帐号、是否为内部帐号、续保情况等信息。后进入Amaze系统后台,查看ID为409****3的Amaze用户的操作记录,页面显示“查询结果王某老师下载日志iduseidcontent……”等内容,其中的“userid”为409****3,“content”中的代码可与前述调取学员名单中显示的ID号对应。

(二)与涉案QQ群相关的事实

1.与“高三寒春联报福利群”QQ群(以下简称福利群)相关的事实

点击进入福利群(QQ群号:797841781)后,点击该群界面弹出框中的“群主/管理员”信息,显示“本群创建于2019年10月31日”,群主/管理员处有昵称为“王某老师”“金牌助教小乔老师”的头像及照片,群成员1999人;查看群聊记录,2019年12月21日晚有若干用户发言或发问,具体内容包括“退完了”“我退了”“加哪个群”“在哪儿退”“退了多少”“退款金额会退到哪”“余额可以体现吗”“退到猿辅导账号呀”“你们都去有道啦”;有用户回复其与猿辅导在线客服的沟通记录截图,客服提及“这边帮您反馈是可以退回的哈您这边确定下是什么科目呢您看到信息后回复下小猿这边地址发给您哈”,用户回复“数学”;另有用户上传有道App课程列表截图。

金牌助教小乔老师在2019年12月21日至12月25日期间,发送了其他学员对王某直播课程的总结,显示:“关于有道精品课课程报名的安排”导图(以下简称报名安排导图),其中包括“这个是针对寒春联报猿辅导老用户的,请大家务必不要外传。即使不报名也没关系。后续会恢复原价,大概接近3000”“报名QQ群有意报名者请大家尽快进群,联系助教老师领取优惠券一群:10072****0二群:10072****9”等内容;另有如下发言:“这个是预售群,大家加吧”“对寒春课程有意向的同学务必进预售福利群,优惠券会在周三晚10点在福利群开始发放”“重点通知:课程会在24号在有道精品课app上线,但是大家不要原价购课,27号晚上10点正式针对王老师的老学员开售,周五周六优惠券是1800,最终价格是1180,第1000名会赠送书签思维导图大礼包。预售群里会发报名链接,有意向报名的同学进预售群”“1800优惠券已经发到预售群里,大家报名的进群领取!!”。

金牌助教小乔老师于2019年12月21日,12月23日至12月25日连续多日发送“王某老师寒春课程福利”QQ群名片,另发送如下图片或截图:(1)“王某老师二三轮联报购课指南”(以下简称购课指南图片,图1),购课指南图片中,有如何下载、注册有道App,如何抢优惠券,以及课程开售、下单的说明。(2)“12.21晚王老师群内直播主干内容梳理”图片(以下简称课程比较图片,图2),其中“关于平台的选择”部分提及“经济条件不允许的同学可以继续留在猿辅导”“经济条件允许的同学跟着王老师一起到有道2020高考冲刺数学高分”等内容,推荐了胡洁等猿辅导三名老师并附“其他老师不推荐”的意见,另有“选择跟王老师来有道精品课的几大理由:有道精品课的内容完全由王老师自己控制,福利会更多,答疑服务更具有针对性”“有道一定比在猿辅导的题型方法只多不少”“有道课程容量更大”等内容;(3)“近期福利通知大王学习方法小课堂”预告图片(图3);(4)以突出字体显示“王某老师高考二三轮课程开售倒计时”的图片(以下简称课程开售倒计时图片,图4);(5)QQ用户“王某老师”的发言截图(以下简称王某QQ发言截图,图5)有“我和领导争取以后,针对猿辅导寒春联报老用户,寒春联报价格是1180,优惠幅度是很大的。无论是否报名课程,请大家保密,不要外传。”“这个课程讲义是我自己编写的,干货大,每节课题型和题目数量都比猿辅导多,课程也比猿辅导多六节课。有道目前针对猿辅导老生优惠力度比较大。本周五、周六报名最便宜,不到1200元。感兴趣的加QQ群:10072****9,了解具体内容”等内容。

另,在该QQ群显示1135人在线的情形下,王某发言称“和大家同步一个消息,报名时间和具体价格今天晚上应该会公布。课程价格肯定在1500以内,这个大家放心。”“这个是一个同学问猿辅导客服关于退费的问题,客服的回答。教材已经邮寄的同学,系统会退回全部金额,但随材费不会退。请大家注意。(附学员和猿辅导客服的咨询截图)”“刚才有同学和我反映,如果随材没有打开,和客服沟通一下,可以寄回去,这样也不需要扣教材费,可以全额退款,只需要出个快递钱就可以了,注意随材不能打开。”“各位同学,我邀请了有道精品课官方工作人员,给大家更好的介绍有道精品课课程。有问题可以随时找我或者和工作人员沟通。”“因为也不想过多打扰大家,所以有意向报名的同学可以先加群,后续关于报课的事情就不在这个群发了。针对报名有道精品课程的同学,我也会进群帮助大家。”

2.“王某老师寒春课程福利”QQ群(以下简称预售群)相关的事实

点击进入预售群(QQ群号:10072****0),查看群首页,显示“本群创建于2019/12/20”,群主/管理员处有昵称为“王某老师”“网易有道精品课-小乔老师”“金牌助教小乔老师”的头像及照片,群成员1112人;查看群聊记录,金牌助教小乔老师于2019年12月20日发布“各位同学,报名时间目前定在下周五27号晚上十点开放报名,报名持续到1月2号。周五周六报名优惠力度是最大的。……课程优惠券会在本群发送,报名步骤小乔老师会教大家,大家不用担心。一定要将本群置顶防止错过重要消息!!”2019年12月22日群聊中,金牌助教小乔老师发送如下消息:“大家领取完优惠券就可以点击链接报名”“苹果系统要用链接报名”“大家要争取进前1000哦”“点击链接报名,不用冲币”“平台大平台,售后有保障,大家认准王老师就行,其他都会比任何的平台都有品质,大家不用担心”“27号10点会开售,会发群里”“各科的课程我都有优惠券”,并发送了“关于平台的选择”、前述购课指南图片、寒春二三轮复习课程大纲(以下简称课程大纲)等图片,并就课程大纲进行如下补充,“内容量是比猿辅导多的。大家上王老师课程的应该清楚,老师上课干货量是最多的。报名有道精品课的同学,老师还有其他额外干货帮助大家,确保高考数学大家能考高分!”

2019年12月23日,金牌助教小乔老师发送如下消息:“课程会在24号在有道精品课app上线,但请大家不要原价购买。27号晚上10点正式针对王老师的老学员开售。周五周六优惠券是1800,最终价格是1180,前1000名会赠送书签思维导图大礼包”“价格是王某老师给大家老学员申请的福利价格,到1月2号截止。周五周六优惠最大,之后不会再有这么优惠的价格。”“重点再和大家强调下,课程会在24号在有道精品课app上线,但请大家不要原价购买。27号晚上10点正式针对王老师的老学员开售。周五周六优惠券是1800,最终价格是1180,前1000名会赠送书签思维导图大礼包。群里会发报名链接。”

2019年12月24日,金牌助教小乔老师发送前述王某QQ发言截图;另有“周五周六1180的报名价格只针对本群的王老师的老学员……其他同学购买都是按照app上的价格报名,大家知悉”发言,并发送多张寒春课程的课程表。

2019年12月25日,金牌助教小乔老师发送购买课程所送礼盒的图片,课程开售倒计时图片,以及“针对本群老学员的1180的报名结果,是王老师给大家费很大劲争取的,无论大家报名还是不报名希望大家保密,不要和别人说。有道的课程是3000多,其他学员都是原价报名”“今晚10点我会把1800优惠券链接发群里,大家点击领取,登陆报名手机号就可以领取成功。……你们都是聪明的孩子,不要让老师再操心”等发言;该日晚22:01:32,发送1800元优惠券链接并提示“优惠券领取完等待27号晚上10点开售报名就可以,现在不能报名!”2019年12月26日,金牌助教小乔老师发送前述课程比较图片;另在该QQ群中发布了报名安排导图。

3.与金牌助教小乔老师、王某老师金牌助教的对话情况

2019年12月23日至12月25日期间,猿力公司代理人吴海龙与金牌助教小乔老师的QQ对话显示,小乔老师询问“报哪科”,并有“老师先给你优惠券,再报名”“同学推荐的你还可以多优惠100哦”“推荐的同学可以返200红包这个也可以直接返给你”“一共就可以优惠400了”“寒春联报是比较划算的”“王老师的寒春班是在24号上线”“明天你找我,老师给你申请优惠券报名吧”“这个优惠是王老师给老学员争取的”“1月2日就截止”“之后报名就是原价”“这个优惠只有王老师群里的学生才可以享受”“其他的新学员是APP上的3000左右的价格”“实在抱歉。老师由于个人原因暂时二三轮上不了线,10点暂时售卖不了”等发言。

2019年12月23日至12月25日期间,吴海龙与王某老师金牌助教的QQ对话显示,王某老师金牌助教有“咱们27号晚上十点就可以开始报名了”“这个是王老师的课表,目前他的课程会在24号明天上线在27号才能报名”“您先下载一个有道精品课APP”“等到可以报名了我这边提醒您”“你好王某老师由于个人原因课程暂时无法售卖了”“优惠券领了也不能使用了”。

金牌助教小乔老师的QQ签名为“报名前找小乔老师领取优惠券”;金牌助教小乔老师、王某老师金牌助教的QQ个人资料中的“精选照片”中均有网易相关的照片。

4.涉案QQ群中的用户与涉案学员的对应关系

在QQ搜索框中先后输入涉案学员信息中的手机号“187029****6”“159983****0”“176353****4”“15566****7”“187112****1”“181771****9”“166072****4”“136655****2”以及QQ号“8205****2”寻找QQ用户;手机号“187029****6”对应的用户为“zero男19岁陕西西安”,手机号“159983****0”对应的用户为“哈利路亚女39岁辽宁沈阳”,手机号“176353****4”对应的用户为“Aeternus”,手机号“15566****7”“187112****1”对应的用户均为“居安思巍女”,手机号“181771****9”和QQ号“8205****2”对应的用户均为“玖.”,手机号“166072****4”对应的QQ用户为“2021我要上清华”,手机号“136655****2”对应的QQ用户“愿”。该七名QQ用户均在预售群中。

5.王某系通过Amaze系统要求学员加入涉案QQ群

Amaze系统后台记录截图显示:2019年10月,王某陆续向学员发出载有邀请学员报名秋季系统班、联报寒春班等内容的卡片;2019年11月4日、11月19日、11月22日、11月23日,王某先后向学员发送的卡片中分别有“高二寒春联报的同学,请加入QQ群:116****1……加群密码:wwdd”“高二寒春联报的同学,请加入QQ群:7978****1加群密码:wwdd”“高三寒春联报的同学,请加入QQ群:9708****7已加入寒春福利群的同学不需要重复加群,两个群内容是一样的。……加群密码:zwtd”。猿力公司统计王某于2019年11月4日至11月23日期间向学员发送的卡片数量为7273张。

经一审法院当庭勘验,使用猿力公司任课老师的手机号、密码登录Amaze系统,“更多”中的“发卡片”可查看发卡片历史记录;后进入发卡片界面,显示需要填写学员ID或手机号码才能进行卡片发送;输入该老师的学员ID,点击“使用模板生成”,编辑卡片内容并进行教师署名后,渲染生成卡片图片,点击“确定”显示卡片发送成功;回到发卡片历史记录页面,显示增加一条发送记录。随后登录猿辅导App的前述学员帐号,点击其中对应课程,显示该学员收到且可查看前述卡片。

后进入猿力公司后台并选择B端MySQL数据库(该数据库就哪个老师给哪个班级发卡片进行记录),输入包含王某Amaze系统ID、查询时间段的查询语句并点击后,显示查询结果;后访问C端MySQL数据库(该数据库就老师向哪些学生发卡片进行记录),查看发送记录对应的学员ID,输入查询语句点击查看结果,使用导出功能生成Excel表格,表格显示发送了7273次;复制表格中jpg部分的文件名后,回到前述任课老师后台发送卡片的页面,将该域名后缀替换成复制的jpg文件名并打开相应页面后,显示王某发送的卡片图片,图片中有入群邀请的内容,且其中部分QQ群号码与涉案QQ群号码一致;后打开阿里云oss页面,输入该图片文件名点击查询,显示该图片最后修改时间为2019年11月19日。

6.其他

猿力公司另提交的QQ截图显示:“1.10王某老师同构思想妙解导数问题”QQ群(以下简称构思群)创建于2019年12月20日,成员1142人。建群当日,王某在群公告中发布“我目前已经入职网易有道公司,并且会在今年寒春开设二三轮复习课程。……有道课程普遍比较贵,我和有道高层争取了一下,针对猿辅导老学生有一个比较大的优惠,课程价格在五折以内。……大家可以看一下我的课程大纲,我们课程比猿辅导要多6节课,干货更多,所以价格肯定要比猿辅导高的。……我后续会针对报名有道课程的同学部分其他干货,有针对不同层次同学的视频讲解课程,帮助大家冲刺高分。……报名优惠时间比较短,限时三天,我到时会通知大家。”

经一审法院当庭询问,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确认以下事实:第一,王某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26日任职于猿力公司,2019年12月6日入职网易信息公司,系网易信息公司员工;第二,王某在入职猿力公司前未在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任职,仅做过兼职任教;第三,金牌助教小乔老师、王某老师金牌助教系网易信息公司外包销售人员;第四,助教在涉案QQ群中发布优惠券时,王某在涉案QQ群中。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另指出:第一,福利群、预售群中的群成员系主动申请加入该群,故王某无法判断入群的QQ用户是否为猿辅导原学员,猿力公司的调查员吴海龙能入群即说明入群无需审核;第二,涉案QQ群中发言用户和群成员基数无法对应。

(三)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被诉行为实际导致猿辅导学员退课的后果

为证明被诉行为给猿力公司造成的损失巨大,猿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自制的退课学员统计表,该统计表附图显示: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王某班级平均每周的退课人数均未超过20人;退课人数自2019年11月1日开始持续增多,2019年10月31日后共有2961名猿辅导学员退课,退款金额共计1066190.3元;2019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27日期间,每日退课人数分别为90、223、300、184、77、114、62、79、56人。

一审庭审中,王某称涉案福利群、预售群、构思群均已注销,猿力公司对此未持异议。

四、其他

为证明被诉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猿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文章截图,其中《获》文提及“2019年暑期多家在线教育公司爆发招生大战,……猿辅导…投入5亿”“行业投资人的经典算法是一个K12大班课50元入口班,大概一个获客成本是500到600元,行业平均转化率大概率会落在25%,这意味着一个正价课学生,获客成本大概率是2000到3000元之间”“特价课投放获客成本角度……猿辅导606元”“特价课综合获客成本角度……猿辅导500元”“正价课获客成本……猿辅导2000元”“在线教育获客成本高是共识……导致获客成本高的原因可能是:自由流量转化占比低,投放额高,转化率低”等内容。

猿力公司主张为本案所付合理开支8000元,并为此提交了4张金额共计8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为证明其在猿力公司的业绩突出,王某离职后学员退课属于正常现象,王某向本院提交了王某在猿力公司获得的“续报之星”证书照片、抖音用户“猿辅导直播间”的作品页面截屏以及知乎网网页截屏等,其中“续报之星”证书上显示有“帅科”的签名,抖音截图显示有“王某”“猿辅导教师”等内容,知乎网网页截屏显示有“猿辅导的王某老师为什么离职”“原因真的不知道,特别舍不得特别难过是真的”等内容;

2.为证明王某离职到网易信息公司的时间,王某向本院提交了其收到的网易信息公司邮件页面截图,显示的日期为“2019-12-03”。

上诉人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为证明培训行业学员对于教师的认可度大于对培训机构的认可度,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知乎网网页截屏、抖音用户“猿辅导直播间”的作品页面截屏,其中知乎网网页截屏显示有知乎提问《如何看待猿辅导高中语文老师鸣门门主马一鸣(马哥)离职事件?》《如何看待猿辅导又经历名师出走带走大量学生现象,学生和家长在机构品牌和名师个人之间是如何选择?》等内容,抖音页面截屏显示有“王某”“猿辅导教师”等内容;

2.为证明猿力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退课学员并未全部报名有道精品课,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密证据,显示在“有道数据平台”分别搜索“赵*磊、赵*、苏*、严*婕、赵*、郑*文、陈*智”7名学员,检索结果为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之间,赵*磊、赵*、苏*、严*婕、赵*均未报名过有道精品课;

3.为证明猿力公司学员退课系由其自身原因导致,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网页报道截屏,包括《猿辅导,光环下的虚胖巨猿》《猿辅导8年融资近250亿,屡遭投诉被指虚假宣传,面临盈利难题》等。

二审另查一:

猿力公司为说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在一审期间提出如下主张:

1.关于其Amaze系统,猿力公司称Amaze系统是猿辅导产品的后台系统,仅向本班任课老师开放,故其中的学员信息并非同行业竞争者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的信息。关于其为何向任课老师开放学员信息,猿力公司称系因猿辅导课程为线上课程,为使老师了解学员背景,更好地开展教学,畅通与学员的互动,以及课后回访给学员寄送礼品等而向任课老师开放学员联系方式或地址等权限。针对Amaze系统中任课教师的调取权限,猿力公司另做如下补充说明:因王某被诉行为对猿力公司产生较大影响,故在其离职后,猿力公司限制了任课老师调取学员数据的权限,故前述勘验界面无法完全还原王某离职前在任课老师权限内所能调取的全部学员信息界面。

2.一审中,猿力公司主张王某、网易计算机公司、网易信息公司的如下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一,王某四次调取涉案学员信息,并利用该学员信息中的学员ID号和手机号,与网易计算机公司、网易信息公司建立涉案QQ群,引导涉案学员退出猿辅导课程,转报有道精品课,系披露、使用以及允许他人使用猿力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网易计算机公司、网易信息公司明知王某获取并使用的学员信息系猿力公司商业秘密,仍与其共同使用,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二,王某、网易计算机公司、网易信息公司通过在涉案QQ群中缺乏根据地比对猿辅导课程和有道精品课,贬低猿辅导课程,构成商业诋毁,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第三,王某、网易计算机公司、网易信息公司在王某在从猿力公司离职前即建立涉案QQ群,引导涉案学员退出猿辅导课程,转报有道精品课,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

3.猿力公司就福利群、预售群另补充如下意见:第一,因吴海龙系2019年12月21日才加入涉案QQ群,故前述公证书仅显示该日后的聊天记录,但王某建立涉案QQ群时间应早于该时间;第二,由于QQ群有人数上限限制,所以涉案QQ群最高人数仅有1999人,但根据王某调取的4万多名涉案学员信息,其应系建立了多个类似QQ群以诱使猿辅导学员转报有道精品课。

二审另查二:

王某、网易计算机公司、网易信息公司针对猿力公司的上述主张,在一审中有如下反驳意见:

(一)关于主体方面的抗辩意见

1.关于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网易信息公司称其系利用大数据技术提供互联网应用的技术性公司,故与猿力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网易计算机公司亦称其与猿力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

2.网易计算机公司与被诉行为无关

为此,网易计算机公司提交王某与网易信息公司的劳动合同,该合同附件为保密协议,其中第二(二)3条约定“客户名单”属于经营信息,系秘密信息;网易计算机公司据此称有道精品课的课程录制、用户招揽等工作均由网易信息公司负责,与其无关。

3.被诉行为系王某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

网易信息公司认为,其作为王某用人单位,已在劳动合同和单位规章制度中明确提示员工不得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王某的被诉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网易信息公司对此不知情。此外,涉案QQ群发布信息的期间为2019年12月21日至12月27日,持续时间不足一周即被及时叫停。因此,网易信息公司对被诉行为既无主观故意,亦未与王某实施共同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在一审法院询问其任课老师发放有道精品课优惠券是否需要网易信息公司或网易计算机公司许可时,王某称优惠券系涉案QQ群助教发布的信息,其并不知情,且涉案QQ群中的优惠券链接系测试链接,因未获得网易计算机公司批准故实际无法使用。网易计算机公司称其不知晓涉案QQ群发布了优惠券链接,其后王某请示公司但公司未予同意,故实际无一学员使用该优惠券购课;网易信息公司亦称其不知晓优惠券的发放。

(二)涉案学员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认可涉案学员信息整体构成商业秘密,但网易计算机公司、网易信息公司另指出,猿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证明对其Aamze系统设置了访问权限或采取了其他保密措施,该系统也无任何保密字样,故涉案学员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

王某另指出:第一,不认可涉案学员信息中的任一内容也构成商业秘密,学员ID等信息只能在猿力公司系统内查看,系封闭性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第二,猿力公司后台系统的管理规则未经王某签字确认,不能视为王某认可了相应的规章制度。第三,猿力公司员工保密义务系其单方限制,且未向王某告知,故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三)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未实施被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1.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未获取涉案学员信息

王某称:第一,其在猿力公司任职期间无法接触到猿力公司所称学员手机号等涉案学员信息,而系在权限内查看相关学员信息,且涉案QQ群系学员主动加入而非其根据学员手机号等引导加入;此外,猿力公司作为其后台系统的管理者,有能力还原王某在任职期间可查看的内容,但其未予还原,未尽到举证责任。第二,对于其向猿辅导学员发送加QQ群的卡片勘验结果,首先,猿力公司使用的是测试系统和帐号进行勘验,故无法确认与王某当时使用的帐号权限一致;其次,发卡片的行为无法证明王某发送卡片时填写的学员ID与学员手机号一一对应;再次,发卡片是猿力公司许可老师实施的行为,故王某在离职前发送卡片系在其正常履行职责范围内的行为,无论王某在卡片中编辑何种内容都应视为获得了猿力公司许可。

网易计算机公司则称,王某离职前建立的涉案QQ群与其无关,对于王某离职后建立的涉案QQ群,其并不知晓,也未使用群中的学员信息从事经营活动。网易信息公司认为,在案证据仅能证明王某掌握涉案学员信息中的学员名称和ID号,且王某访问Aamze系统属正常的履职行为。

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另提出,涉案学员信息无法与涉案QQ群中的用户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猿力公司举证涉案QQ群中有七名学员在涉案学员名单和退课学员统计表中,仅能证明个别学员的情形,不能证明涉案QQ群中的用户均系猿辅导学员。

猿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第一,前述王某提交的授课视频显示,其使用了涉案学员之一的手机号登录猿辅导App,而报课清单和退课学员统计表显示该手机号对应的学员原报了猿辅导三门课程,后于2019年11月25日退掉了两门猿辅导课程;第二,前述调取学员名单的后台记录显示,王某分别在2019年10月31日、11月4日、11月19日均调用了该学员的全部信息;第三,王某在2019年11月23日的授课视频中提及自己将要离职;第四,如对全部涉案学员手机号的对应QQ号用户、涉案QQ群成员、猿辅导课程退课学员三者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进行全部取证,取证量过大,故其仅抽查前述七名涉案学员进行验证。

在一审法庭询问王某通过何种方式对外公示涉案QQ群的信息时,王某称通过学员相互介绍,猿辅导App发卡片以及其他公开场合公布涉案QQ群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2.王某建立涉案QQ群系公开行为且为猿力公司所鼓励

王某为此提交在猿力公司任职期间上课视频截图,显示其上课过程右侧对话框中,当学员提问“一直不知道怎么运用圆系”时,助教老师回答“老师会建群”,另上课视频中出现“独家微专题视频,干货大招全网唯一加QQ群限时领取!”的显著字样;2019年9月12日、2019年11月4日,王某先后通过Amaze系统向学员发送关于续报和联报秋季系统班的同学请加入福利QQ群、高三寒春联报的同学请加入QQ群等内容的卡片。根据前述上课视频截图,从猿辅导产品前端仅显示了学员昵称。

猿力公司对此认为:第一,王某离职后已无权回看或调用其在猿力公司任职期间的课程或直播视频,其在离职时应当销毁或删除其保存的猿辅导课程或直播视频等商业秘密,而其在本案中提交前述上课视频截图,进一步侵害了猿力公司商业秘密。第二,猿辅导老师建群行为针对的是特定的猿辅导学员,且需要从相关学习资料中寻找进群的通关密语,并非是针对社会公众的无差别公开行为;这些学员信息对没有权限接触信息的其他人员仍然具有秘密性,故老师建群行为不影响涉案学员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第三,王某在该期间发送的卡片内容与正常情况下猿辅导老师向学员发送卡片的内容亦不相符;为此提交其他老师向学员发送的卡片,其中主要的内容为提示学员规划课领取金币,寒春联报代金券试用期限即将过期,资料下载、微课福利即将过期等。

另查三:

猿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员工信息安全守则》中显示有openID和unionID等内容。

另查四:

被上诉人猿力公司企业名称原为北京猿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9日经核准变更为北京猿力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猿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网页打印件、QQ截图、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广告服务合同、结算单、离职证明、守则、指南、统计表、报课清单、后台记录导出表格、退课学员列表、发票、工商信息打印件,王某提交的对比图、授课视频及截图,网易计算机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以及一审法院证据交换笔录、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结合当事人诉辩称意见及其提交的证据,本案主要有五项争议焦点:第一,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第二,涉案学员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第三,如涉案学员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则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被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否成立;第四,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被诉商业诋毁行为以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行为是否成立;第五,如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则其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具体评述如下:

一、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案中,结合猿力公司主张的被诉行为之一为侵犯商业秘密,王某系猿力公司原授课老师之事实,王某系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网易计算机公司、网易信息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结合有道网ICP备案主体、有道App开发者均为网易计算机公司,应用宝等第三方应用市场中有道App开发者信息显示为网易信息公司,网易信息公司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聘请其为有道精品课的授课老师,网易信息公司聘用外包人员作为有道精品课的助教老师等事实,以及网易计算机公司、网易信息公司关于网易计算机公司系有道网、有道App经营者,网易信息公司为有道App提供技术服务且负责有道精品课的实际运营之陈述,可以认定网易计算机公司、网易信息公司通过有道网、有道App共同运营有道精品课程产品,如有道精品课程经营过程中的相关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网易计算机公司、网易信息公司应当承担共同法律责任。据此,因王某与网易信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诉行为与有道精品课的招生和运营密切相关,网易计算公司、网易信息公司亦系本案适格被告。

至于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所辩称的被诉行为系王某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王某在福利群中称“我邀请了有道精品课官方工作人员,给大家更好的介绍有道精品课课程,有问题可以随时找我或者和工作人员沟通”;第二,助教小乔老师在预售群中称“价格是王某老师给大家老学员申请的福利价格”,且其发送的王某QQ发言截图中王某称“我和领导争取以后,针对猿辅导寒春联报老用户,寒春联报价格是1180”;第三,福利群、预售群中的购课指南图片、课程开售倒计时图片等中均有明显的“下载有道App”等与有道精品课相关的字样;第四,王某自猿力公司离职后短期内即入职网易信息公司担任有道精品课数学老师;第五,网易计算机公司、网易信息公司认可涉案QQ群中的助教系网易信息公司聘用的外包人员;第六,根据一般的商业习惯和生活逻辑,学员报名需经过有道精品课官方渠道且使用其认可的优惠券方可实现,即王某在有大量潜在学员入群的涉案QQ群中发放未经网易计算机公司、网易信息公司同意的优惠券可能性极小。据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网易计算机公司、网易信息公司应系明知或应知王某被诉行为,且系被诉行为主要获益主体,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关于王某被诉行为系其个人行为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猿力公司与网易计算机公司、网易信息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判断涉诉纠纷主体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应当结合被诉行为所涉及的行业、所处的环境特点以及行为主体是否与提起诉讼的原告之间存在经营利益上的此消彼长关系等因素进行认定。本案中,结合前文关于网易计算机公司、网易信息公司系有道精品课程的共同运营方的论述,猿辅导和有道精品课均提供在线教育服务之事实,猿力公司和网易计算机公司、网易信息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网易信息公司同时为有道网、有道App提供技术支持不影响其与猿力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认定。

二、涉案学员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之规定,本案可以适用《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相关规定。

结合《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客户信息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的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应当满足如下要件:第一,涉案信息应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即涉案信息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信息。第二,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在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时,可从其是否与相关主体签订了保密协议,是否通过规章制度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等提出保密要求,是否以加密、限制能够接触或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是否要求离职员工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以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等方面进行综合认定。第三,涉案信息是否对权利人具有现实或潜在的商业价值。据此,在判断猿力公司主张的涉案学员信息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时,应当考虑前述秘密性、保密性以及价值性等要件。一审法院具体评述如下:

(一)关于秘密性

第一,商业秘密性要件中的“不为公众所知悉”中的“公众”并非泛指所有公众,而应指与权利人从事的特定行业相关,与其经营活动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特定群体。本案中,在线教育培训平台及其授课老师均可视为“公众”。作为教育培训合同非相对方,授课老师一般不可能接触到学员真实姓名、地址、手机号等个人隐私信息。本案中,王某提交的授课视频等在案证据显示猿辅导授课老师在未登录Amaze系统的情形下,从猿辅导产品前端可以接触的学员信息仅包括学员昵称;即便授课老师登录Amaze系统后可以查看其所在班级学员ID等信息,但该部分信息并非公开展示在猿辅导产品前端,亦非向其他与该班级无关的任课老师开放。而在线教育培训平台则仅能掌握其本身开发的潜在学员或已有学员用户的相关信息,而难以接触到其他平台所掌握的学员相关信息。

第二,涉案学员信息包含学员用户ID、真实姓名、地址、手机号、所在省份、所在城市、所在县区、家庭住址、班级ID、学习时长等内容,该些内容系具体、明确的信息;其中的姓名、ID、地址、手机号、所属地区等均系学员个人隐私信息,班级ID、学习时长等则属于需要结合学员所报课程进行筛选和统计的整合类信息,而此类信息有别于前述在线教育培训平台及其授课老师通过一般公开渠道可轻易获得的信息。

据此,涉案学员信息整体或其中的任一构成要素均依赖于猿力公司付出一定成本所积累和整理形成,有别于一般公知信息,且难以轻易获得,具有秘密性。

(二)关于保密性

结合如下事实:第一,猿力公司授课老师需使用其用户名及密码登录猿辅导Amaze系统后才能调取其教授的课程中的学员信息,即其采取了相关技术措施限制涉案学员信息的接触人员范围;第二,猿力公司守则和指南中明确规定了与涉案学员信息相关的数据均属于秘密数据,禁止员工对外披露,根据正常的生活逻辑,王某入职时一般应知晓该守则和指南相关内容;第三,结合王某与猿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保密协议第一.1、3、4、6条,双方明确约定了王某应在在职期间以及离职后均对包括猿力公司客户名单在内的经营信息进行保密,且猿力公司向王某支付的工资报酬中包含了保密费,说明猿力公司明确禁止王某在任职期间以及离职之后使用、对外披露涉案学员信息,且为此支付了相应对价。据此,猿力公司已从多个角度为涉案学员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涉案学员信息具有保密性。

(三)关于价值性

第一,本案中,涉案学员信息涉及22190人次、12878名学员,数量规模巨大。且根据猿力公司提交的报课清单,部分学员所报猿辅导课程均在6门以上,甚至有多名学员报名均在10门以上,说明猿力公司的教育培训活动已经形成一定的经营规模,拥有相当数量的培训学员个人信息。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证明力标准,并考虑涉案学员数量的规模,如要求猿力公司就所有涉案学员报课数量均予以取证,系对其苛以过重的举证责任;因此,在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猿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认定涉案学员并非其一次性、偶然性的交易对象。

第二,因涉案学员信息包含学员真实姓名、ID、手机号、所在地区、所报课程以及学习时长统计,故猿力公司可依据这些信息针对学员的特点和需求进行相应课程的推广,或对整体学员信息进行大数据分析后完善猿辅导课程的设计以使其更加贴合学员需求。

第三,猿力公司关联公司为猿辅导产品的推广与多个案外主体签订广告服务合同,且推广涉及自媒体平台、应用商店、视频网站、电视台等多种渠道,可见猿力公司为运营和宣传推广猿辅导产品付出了大量成本。而此种宣传推广显然将有助于其将潜在用户发展成为猿辅导课程学员,涉案学员信息的形成亦必然与此相关,即涉案学员信息系猿力公司付出一定推广成本后所形成的具有价值性的信息。

因此,涉案学员信息显然对猿力公司具有现实以及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使其在同行业中获得相应的竞争优势,具有价值性。

综上,涉案学员信息具有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符合构成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的构成要件。

至于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关于涉案学员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抗辩意见:1.关于涉案学员信息整体构成商业秘密,但其中的任一内容不构成商业秘密,本案中,猿力公司主张的系涉案学员信息整体构成商业秘密,即便从涉案学员信息的构成要素看,结合信息的种类、规模体量及具体程度,其中除学员昵称这一可在猿辅导产品前端获取的信息之外的任一要素亦已满足前述秘密性、保密性及价值性之要求。2.关于Amaze系统未采取保密措施,鉴于网络系统的特殊性,权利人一般不像实体保密材料会附加“保密”等字样,而系通过限制访问人员范围,设置相关人员访问权限的方式采取保密措施,而前文已述,猿力公司任课老师登录Amaze系统需要其用户名和密码,且仅能在该系统中获得其所授课程的学员信息,足以证明猿力公司对Amaze系统采取了保密措施。王某认为学员ID等信息仅能通过Amaze系统查看,系封闭性信息,亦佐证了猿力公司通过Amaze系统为涉案学员信息采取的保密措施。3.关于猿力公司员工守则和指南系其单方制定,且未向王某披露,故对其无约束力,即便猿力公司未在王某入职时或入职期间向其告知守则和指南中与员工保密义务相关的内容,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已明确约定了王某应对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承担保密义务,王某此项抗辩显然缺乏事实依据。4.关于广告服务合同主体并非均系猿力公司,部分广告无具体内容或无结算单,或与结算单无法对应,广告服务合同主体非猿力公司不影响其实质系为推广猿辅导产品所订立,而猿力公司系猿辅导产品运营者,且与其他合同的订立主体猿力未来公司、粉笔未来公司系关联公司,故该些合同的推广效果及于猿力公司,系猿力公司为涉案学员信息所付代价的体现;广告服务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亦不影响前述认定。据此,对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提出的涉案学员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之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被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否成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营者违反保密义务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前员工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据此,结合前述关于涉案学员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论述,以及猿力公司与王某以签订保密协议的方式约定了保守商业秘密的相关要求等事实,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被诉第一项行为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判断如下几个问题:第一,王某是否可以接触且实际获取了涉案学员信息;第二,王某是否使用了涉案学员信息;第三,如王某获取并使用了涉案学员信息,则网易计算机公司、网易信息公司对此是否应知但仍使用该信息。

(一)王某是否可以接触且实际获取了涉案学员信息

本案中,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被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成立的前提系王某可以接触到涉案学员信息。对此,结合《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关于在认定前员工是否有渠道或机会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时可以考虑的因素,一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第一,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自认王某可以调取部分涉案学员ID;第二,猿辅导任课老师如要通过Amaze系统向学员发送卡片需填写学员ID才可实现,王某亦对此不持异议,而勘验结果显示,王某通过Amaze系统向学员发送了大量卡片。据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王某在猿力公司任职期间可以接触到涉案学员ID。

关于王某是否获取了涉案学员ID,结合如下因素:第一,根据Amaze系统后台记录,王某的用户ID显示了其自2019年7月27日至11月19日期间陆续调取了学员信息的记录,且该部分学员用户ID均与涉案学员信息中的用户ID重合;第二,经勘验,Amaze系统后台记录显示的王某用户ID对应的发送卡片下载日志内容中的代码,与王某于2019年10月31日、11月1日、11月4日、11月19日调取的学员信息ID号对应;第三,虽王某发送前述卡片系其尚在猿力公司任职期间,但结合其于2019年11月26日离职,但于离职前夕的2019年10月31日至11月19日期间所调取的4万余条学员信息记录数据规模巨大,王某于2019年11月4日至11月23日期间向涉案学员发送的卡片数量达7273张等因素,王某在该期间发送卡片系履行其任课职责的可能性较小,即便其未直接获取学员手机号等更具体的信息,亦系通过使用涉案学员ID发送卡片与涉案学员取得联系;第四,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未对王某调取大量涉案学员信息并据此发送卡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交相反证据。综上,王某实际获取了涉案学员ID。

至于猿力公司主张的王某可以接触并实际获取了涉案学员手机号、地址、所报课程、学习时长等其他信息,虽经勘验,使用猿辅导老师的用户名登录Amaze系统并选择相应的课程后,可查看学员列表,且学员列表信息中包含学员ID、昵称、续报情况等信息,但结合猿力公司认可该页面中显示的学员信息与王某在其公司任职期间的相关页面不一致,且自述其在王某离职后对Amaze系统权限进行了调整,并明确表示其无法恢复王某任职期间Amaze系统页面所能展示的学员信息内容等因素,一审法院对该勘验结果不予采用。即,猿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某接触并实际获取了除学员ID之外的涉案学员信息,一审法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当然,如猿力公司在本案之外能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对于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首先,王某是否使用全部涉案学员信息不影响其可以接触且实际获取涉案学员ID的事实;其次,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未否认ID为409****3的Amaze用户系王某,而该用户调取学员信息的记录及发送卡片下载日志中的学员ID均可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该Amaze用户的相关操作系王某所为;再次,猿力公司提交的课程列表中的课程编号,与涉案学员信息列表中的课程编号可对应,而涉案学员信息列表中的学员ID可以和王某所调取的学员信息中的ID号、发送卡片所针对的学员ID号相对应,故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所述猿力公司未证明王某所调取的学员ID与其所在班级的学员ID相对应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关于王某不能接触且未获取涉案学员ID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王某是否使用了涉案学员ID

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使用商业秘密”,因此,王某是否使用了涉案学员ID且该行为侵犯猿力公司商业秘密在于判断两点:一是王某是否使用了其获取的涉案学员ID,二是王某是否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予以使用。

关于王某是否使用了其获取的涉案学员ID,结合如下因素:第一,在王某于11月4日、11月19日、11月22日、11月23日先后向学员发送的卡片中所附邀请学员加群的QQ号与福利群QQ号一致,后其在福利群中公布预售群的QQ号并邀请学员加入。第二,经当庭勘验,猿力公司任课老师发送卡片需要使用学员ID,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未否认ID为409****3的Amaze用户系王某,而该ID号向学员发送卡片的记录显示其中的学员ID与涉案学员ID对应。第三,王某或助教均在福利群、预售群中多次表示优惠价格仅针对“本群的王老师的老学员”,王某亦在构思群明确提及“针对猿辅导老学生有一个比较大的优惠”,而王某自认其担任猿辅导授课教师前未在其他机构任职,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此处的“老学员”应指向猿辅导学员,亦即涉案学员。第四,自2019年12月21日起,福利群和预售群中陆续有群成员从猿辅导退课并分享其退课经验,部分群成员上传其与猿辅导客服的退课聊天记录以及实际已退费的截图,王某亦专门向福利群成员说明猿辅导客服退费的问题。第五,王某制作的课程比对中“关于平台的选择”部分仅对猿辅导和有道精品课进行比较,且提及“经济条件不允许的同学可以继续留在猿辅导”,而福利群和预售群的主要目的系推广有道精品课,可见其中的群成员为猿辅导老学员。第六,福利群成员有1999人,预售群成员有1112人,猿力公司通过输入部分涉案学员手机号查找到的QQ号与福利群、预售群中的QQ用户可对应,在无其他证据表明王某自行挖掘了如此大量的潜在学员客户的情形下,可以推定其系使用了涉案学员ID建立涉案QQ群;需进一步强调的是,虽猿力公司未就所有涉案学员手机号、QQ号和涉案QQ群中群成员的一一对应关系进行举证,但考虑到涉案学员信息规模巨大,且一审法院系综合前述多项因素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基础上,而非仅依此因素认定王某获取涉案学员信息,故一审法院对猿力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综上,在王某未举证证明其系通过正当途径获取涉案学员ID并据此建立涉案QQ群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使用了所获取的涉案学员ID建立涉案QQ群。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关于涉案学员系主动加入涉案QQ群,其未使用涉案学员ID等信息,涉案学员ID不能与涉案QQ群成员一一对应,王某建QQ群行为系猿力公司认可且鼓励等抗辩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是否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涉案学员信息,第一,福利群和预售群的对话和助教所发布的内容多数与有道精品课报名和课程质量等相关。如福利群中,王某直播中有关于有道精品课课程报名的安排,助教有“课程会在24号在有道精品课app上线”,购课指南图片中有如何下载、注册有道App,如何抢优惠券,课程开售等信息;预售群中亦有课程比对图片,有“平台大平台,售后有保障”“报名有道精品课的同学,老师还有其他额外干货帮助大家”“课程会在24号在有道精品课app上线”等信息,并发送多张寒春课程的课程表、课程开售倒计时图片等。第二,猿力公司代理人与涉案QQ群助教个人的对话内容亦与推广有道精品课相关,如小乔老师说“王老师的寒春班是在24号上线”,金牌助教说“您先下载一个有道精品课APP”“等到可以报名了我这边提醒您”等。据此,即王某建立涉案QQ群系为推广有道精品课,被诉行为属于生产经营活动。虽王某并非有道精品课的直接运营者,但根据日常逻辑,其应从推广有道精品课获益,在此意义上,王某的身份并不影响其被诉第一项行为属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认定。

综上,王某违反了与猿力公司关于保守涉案学员信息之约定,使用涉案学员ID建立了涉案QQ群用于推广有道精品课,侵犯了猿力公司商业秘密,系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至于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提出的涉案学员是否基于对王某的信赖而从猿辅导退课转报有道精品课之辩称,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据此,客户信赖这一侵权抗辩成立的要件包括两点:一是客户与原单位进行交易本身系基于对该员工的专业或个人信赖,二是该客户与员工离职后所至新单位进行交易系出于自愿。而本案中,第一,王某在猿力公司任职之前并未在其他机构全职教学,即便如其所述进行兼职授课,此种情形下的学员数量亦较为有限,基本不可能达到涉案学员数万名之体量;第二,鉴于网络环境和线上教育培训的特殊性,在线培训机构的学员等用户的开发,一般系基于在线培训机构前期投入获客成本或进行推广才得以实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猿力公司与涉案学员进行的交易亦应属此情形;第三,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并未证明涉案学员报名猿辅导课程系基于对王某的信赖,亦未证明其退出猿辅导课程系出于对王某个人信赖而自愿转报有道课程,相反,在案证据显示王某以向猿辅导学员承诺报名优惠券的方式吸引学员转报有道精品课。据此,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该项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提出的涉案报名优惠券实际无法使用之抗辩意见,亦不影响前述关于王某接触、获取并实际使用了涉案学员ID的认定。

(三)网易计算机公司、网易信息公司是否应知王某使用了涉案学员ID但仍使用该信息

结合如下因素:第一,福利群、预售群中均有助教老师,而网易计算机公司、网易信息公司认可助教老师系有道精品课的外包人员;第二,福利群、预售群中,王某称“无论是否报名课程,请大家保密,不要外传”,助教老师则对群成员有“这个是针对寒春联报猿辅导老用户的,请大家务必不要外传”“无论大家报名还是不报名希望大家保密,不要和别人说”“你们都是聪明的孩子,不要让老师再操心”等发言;第三,王某在福利群中称“各位同学,我邀请了有道精品课官方工作人员,给大家更好的介绍有道精品课课程。有问题可以随时找我或者和工作人员沟通。”因此,福利群、预售群中的助教知晓王某使用了涉案学员信息,而其虽系网易信息公司外包人员,但以有道精品课助教老师的名义对外发言,故其行为应视为代表网易计算机公司、网易信息公司所为;加之有道精品课的工作人员曾进入福利群介绍课程,可以认定网易计算机公司、网易信息公司在应知王某使用了涉案学员ID这一违法行为的情形下仍使用该信息,亦属侵犯猿力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至于网易计算机公司提出的王某离职后建立的涉案QQ群与其无关等抗辩,均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被诉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本案中,猿力公司另主张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通过在涉案QQ群中缺乏根据地比对猿辅导课程和有道精品课,贬低猿辅导课程,构成商业诋毁,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在王某在从猿力公司离职前即建立涉案QQ群,引导涉案学员退出猿辅导课程,转报有道精品课,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关于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被诉商业诋毁行为是否成立,虽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确在涉案QQ群中对猿辅导课程和有道精品课进行比对,但从其内容看,虽系王某基于个人的认识和判断所形成而不免具有一定的主观色彩,缺乏客观性,但尚未达到贬低猿辅导课程之程度,猿力公司主张该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缺乏事实依据。关于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考虑到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建立涉案QQ群引导涉案学员退出猿辅导课程,转报有道精品课系其侵犯商业秘密的结果,而非单独行为,加之一审法院已认定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侵犯猿力公司商业秘密,故对猿力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亦不再支持。

五、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前文论述,猿力公司要求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法有据。关于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停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根据一审法庭勘验,王某下载了涉案学员ID,故王某应当立即销毁其所存储的涉案学员ID;对猿力公司其他关于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之请求,结合猿力公司未举证证明王某获取了除涉案学员ID之外的信息,未举证证明网易计算机公司、网易信息公司持有涉案学员信息,涉案QQ群已注销等事实,以及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猿力公司关于商业诋毁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主张的因素,一审法院均不再支持。关于赔礼道歉,因本案未涉及人身权益,故对猿力公司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消除影响,考虑到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获取并使用的涉案学员信息规模巨大,且在涉案QQ群中引导相关学员退课,亦实际导致了部分学员退课,该行为必然使得该部分学员对猿辅导课程的评价有所降低等结果,影响猿力公司商誉,故对猿力公司关于消除影响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消除影响的方式、期限等,一审法院将结合涉案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具体情节予以确定。

关于经济损失,猿力公司主张根据学员退课导致的学费损失以及其获客成本进行计算,但其未证明2961名猿辅导学员退课均系因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所致,实践中学员退课还存在课程设置与学员期待不符或学员个人自主选择等多种原因,且猿力公司所主张的获客成本仅依据新闻报道所提及的相关数额,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不予采信。鉴于猿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实际获利,一审法院将综合如下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数额:第一,王某获取的涉案学员ID数量达数万条,规模巨大;第二,涉案QQ群成员达数千名,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涉案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影响较大;第三,猿辅导学员退课人数在涉案QQ群存续期间,尤其是12月19日至12月27日期间大幅上涨,而此期间正值涉案QQ群多次强调报名有道精品课将享有优惠并发放优惠券链接期间,虽该部分猿辅导学员退课可能存在其他原因,但根据正常认知可推定其退课与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推广优惠的行为相关;第四,从福利群、预售群中群成员的发言看,确有猿辅导学员因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被诉行为而退出猿辅导课程,导致猿力公司实际损失;第五,王某在从猿力公司离职前即开始获取涉案学员信息,且利用其职权向涉案学员发送邀请加群的卡片近万张,并在离职前即建立福利群开始推广有道精品课程,主观恶意明显;第六,王某与猿力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明知应对涉案学员ID保密但仍获取并使用,且在涉案QQ群中明确要求学员对其行为保密,存在极大的主观恶意;第七,网易计算机公司、网易信息公司作为成立在后的有道精品课运营者,应当知晓与该课程同质的猿辅导产品的涉案学员信息属于猿力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知晓王某作为授课老师应当对此保守秘密,但仍使用该信息,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第八,本案仅认定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获取并使用了涉案学员信息中的学员ID,而未予支持猿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第九,在案证据未显示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在涉案QQ群中发放的有道精品课优惠券可以实际使用;第十,涉案QQ群存续的时间有限。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判定王某向猿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网易计算机公司、网易信息公司共同向猿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系依据不同法律规定之事实,一审法院对猿力公司要求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就其行为承担共同法律责任的主张不再支持。另,猿力公司为本案所付合理开支,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应一并赔偿。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王某立即停止侵犯北京猿力科技有限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某赔偿北京猿力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和合理开支4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网易有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网易有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北京猿力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和合理开支400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王某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教育类杂志上发布声明,北京网易有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网易有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在有道精品课App首屏显著位置持续十五日发布声明,就涉案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为北京猿力科技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依北京猿力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王某、北京网易有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网易有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五、驳回北京猿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二审期间涉及如下主要焦点问题并予以认定:

一、关于猿力公司的涉案学员ID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

本案中,猿力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涉案学员信息包括学员ID、真实姓名、地址、手机号、所在省份、学习时长等信息。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猿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某可接触到学员ID之外的学员信息,一审判决对猿力公司提出王某可以接触到除学员ID之外的商业秘密的主张也未予支持。鉴于猿力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故本案二审主要针对猿力公司的涉案学员ID能否构成商业秘密进一步阐述。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在猿力公司的系统中,每一个学员ID对应着1名学员,通过该学员ID可以通过“发卡片”等方式同学员取得联系。由此可见,学员ID实际上相当于学员的联系方式,该联系方式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具体阐述如下:

第一,关于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包括涉案学员ID在内的学员信息均储存在猿力公司内部的Amaze系统中,需要使用用户名和密码登录之后才可查看和调取。并且,储存在Amaze系统中的学员ID均对应了猿力公司的学员,正如一审判决的认定,在线教育平台仅能掌握其本身开发的潜在学员或已有学员用户的相关信息,而难以接触到其他平台所掌握的学员相关信息。因此,报名猿力公司课程,并储存在其内部Amaze系统中的学员ID并非猿力公司所属的教育培训行业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

第二,关于是否“具有商业价值”的认定。

《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本案中,一方面,只有当学员报名了猿力公司的网络课程,其信息才会显示在猿力公司后台的Amaze系统中,故系统中的学员实际上已经和猿力公司进行过交易,并已经实际为猿力公司带来商业利益。故猿力公司请求保护的学员ID具有现实的商业价值。另一方面,根据猿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二十名学员的报课清单显示的内容,该二十名学员一共报名了182门课程,每名学员所报课程均在6门以上,其中部分学员报名课程在10门以上,最多报名课程达14门。三上诉人也多次强调王某曾荣获“续报之星”,王某建立涉案QQ群均是为了使更多学员续报课程。因此,正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涉案学员并非猿力公司一次性、偶然性的交易对象,而是有极大可能多次续报猿力公司的网络课程。同时,涉案学员ID对于猿力公司而言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的原因在于学员ID并非如三上诉人所述仅是一串数字组合,而是可以通过其内部系统直接可以和学员取得联系,进而能够开展课程推广等一系列活动。此外,根据猿力公司提交的《广告投发服务合同》《广告服务合同》《OOP信息服务框架合同》《广告推广服务框架合同》《广告发布代理合同(电视)》等证据,猿力公司为宣传推广其网络课程付出了一定成本,其为涉案学员ID的形成也付出了经济成本。因此,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学员ID具有商业价值,三上诉人关于涉案学员ID不具有商业价值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是否“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认定。

《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第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本案中,从商业秘密载体的性质来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学员ID储存在猿力公司后台的Amaze系统中,根据一审法院当庭勘验,猿力公司Amaze系统需使用任课老师的用户名、密码才能登录;从猿力公司是否采取相应措施来看,猿力公司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和知识产权协议》中均约定了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猿力公司作为从事教育培训行业的企业,学员是其主要的客户,故学员ID亦属于客户信息;根据《员工信息安全守则》的规定,包括openID在内的学员ID均属于内部信息。综合上述因素,可以认定猿力公司对于包括其学员ID在内的学员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综上,猿力公司的学员ID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本院对一审判决关于学员ID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予以维持。

二、关于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是否侵犯猿力公司商业秘密的认定。

(一)关于王某是否侵犯猿力公司商业秘密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案查明事实中,王某并不否认在猿力公司任职期间能够接触到猿力公司的学员ID,并且为履行其在猿力公司的职责给学员答疑解惑而通过内部系统向学员实施所谓的“发卡片”(即群发信息)的行为建立QQ群。即在猿力公司内部系统通过学员ID向学员群发信息,并通过“发卡片”的方式联系学员建立QQ群。但是,王某的获取学员ID并发卡片建立QQ群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具有违反保密义务的不正当性。

根据猿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与王某签署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约定“乙方(即王某)在甲方(即猿力公司)工作期间得知的甲方/或其关联公司所有或知悉的全部信息应视为甲方的保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或其关联公司的交易秘密,包括客户名单”“乙方未经授权,不得……以其他方式使用、传播或公开甲方的保密信息”“乙方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外泄甲方的任何秘密信息,或者使他人利用甲方保密信息从事同业业务”。由此可见,王某在猿力公司期间,对猿力公司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猿力公司也对包括王某在内的签约员工提出了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两个QQ群中显示的“这个是针对寒春联报猿辅导老用户的,请大家务必不要外传。”“重点通知:课程会在24号在有道精品课app上线”“经济条件不允许的同学可以继续留在猿辅导”“经济条件允许的同学跟着王老师一起到有道2020高考冲刺数学高分”等聊天记录与王某系猿力公司讲师的职责并不相关。因此,可以认定王某通过“发卡片”建立涉案QQ群,并非履行答疑解惑职责,而是推广网易公司课程。通过QQ群、微信群等线上渠道为学员进行答疑解惑本身是互联网教培行业适应线上教学、提高教学效率的创新举措。但王某作为猿力公司的课程讲师,有可以接触并使用涉案学员ID的职务便利,其在建立QQ群之后却不是履行其作为讲师的授课、答疑等义务,而是在群内推广“有道精品课”,群内还显示有“跟着王老师一起到有道”等内容。加之,涉案福利群建立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王某入职网易信息公司的时间为2019年12月3日,QQ群中的上述聊天记录的时间也多在2019年12月份。从常理判断也难以否认王某建群行为与将本属于猿力公司的客户资源带至“有道精品课”之间没有关联性。因此,其行为显然违反了与猿力公司在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中约定的保密义务和保密要求,具有不正当性。

因此,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某提出其建立涉案两个QQ群的目的也是出于课后答疑、安排学员续报,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是否侵犯猿力公司商业秘密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首先,本案中,网易计算机公司作为有道网、有道App经营者,网易信息公司作为上述网站及应用软件的实际运营方,均系涉案QQ群中提及的“有道精品课”的获益主体。根据涉案两个QQ群显示的聊天记录“这个是针对寒春联报猿辅导老用户的,请大家务必不要外传”“无论大家报名还是不报名希望大家保密,不要和别人说”“你们都是聪明的孩子,不要让老师再操心”等内容,可知在群内的“助教”老师对该群系猿力公司的学员群是明知的。同时,涉案QQ群的聊天记录中多次显示“有道”“有道精品课”“有道精品课官方工作人员”等内容。该显示表明其不仅不排斥相关消费者因此认为服务来源于网易计算机公司运营的有道网,还积极推广自身课程服务。由于网易计算机公司也认可实际业务由网易信息公司负责,且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亦认可涉案两个QQ群中的助教系有道课程的外包人员。加之作为同样从事教育培训行业的相关企业,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应当对猿力公司的涉案QQ群的建立、维护等情况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两公司应当知悉王某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正确的。

因此,在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明知王某使用涉案学员ID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然使用上述学员ID,其行为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王某、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认定。

(一)关于责任方式的确定

由于三上诉人均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提出了异议,而对当事人来讲,赔偿数额的调整不仅包括数额多少的计算,还包括责任的具体分担。因此,一审判决对于三上诉人责任负担方式的确认是否正确成为本案不能回避的问题。具体阐述如下:

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对赔偿损失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而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12月,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621号案件中(以下简称第621号案),曾对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进行过认定。在该案中,石家庄泽兴氨基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兴公司)实施了许可河北大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晓公司)使用北京君德同创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德同创公司)的技术秘密的行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泽兴公司……实施了许可大晓公司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且大晓公司对于泽兴公司未经君德同创公司许可系明知,故,根据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泽兴公司构成侵害君德同创公司商业秘密。”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侵权的泽兴公司和大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款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内容一致,故该案认定对本案有借鉴意义。

结合本案,王某违反与猿力公司的保密义务实施获取涉案学员ID,并建立涉案QQ群的行为后从猿力公司离职,又入职网易信息公司。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在明知或应知王某的上述行为的情况下,并未制止王某及助教老师在涉案QQ群内推广有道精品课的行为。因此,可以认定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与王某就在涉案QQ群推广有道精品课这一行为存在合意,构成共同侵权。故三上诉人应当就共同侵犯猿力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第621号案的在先生效判决认定的承担连带责任法理一致。故一审判决关于三上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系依据不同法律规定,应分别构成侵权,三上诉人不应承担共同法律责任,而应分别承担法律责任的认定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损失范围的认定

针对赔偿损失,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结合本案,猿力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损害在于涉案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导致本属于猿力公司的培训学员或者交易机会为网易信息公司和网易计算机公司获取。即由于王某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报名“有道精品课”造成的学员流失等。故网易计算机公司与网易信息公司既是直接造成猿力公司受到损害的主体,也是基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获益的主体。一审鉴于猿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三上诉人的实际获利,判决依照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主观恶意等因素酌情确定网易信息公司和网易计算机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在案证据没有证明王某除与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共同造成猿力公司损失之外,还有其他使用涉案学员ID获益的行为,故一审判令王某单独承担100万元赔偿责任的判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猿力公司为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提交了相应公证费发票,故对其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停止侵权,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主要发生在涉案QQ群中,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QQ群已经解散的情况下,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实际上已经停止。此外,由于涉案学员ID只能通过猿力公司的Amaze系统以“发卡片”的形式同学员取得联系,在王某已从猿力公司离职,已无法登录Amaze系统的情况下,王某也无法继续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涉案被诉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实际已经停止,并且再无继续侵权的可能,故已无必要判令三上诉人停止侵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由于三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确实导致了猿力公司部分学员退课的事实,对猿力公司相关产品产生了负面影响,从而影响猿力公司的商誉。故一审判决结合涉案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具体情节确定网易信息公司、网易计算机公司消除影响的方式本院予以维持。针对消除影响的期限,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酌情调整为五日。鉴于王某亦应与网易计算机公司、网易信息公司共同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且本案仅在有道精品课APP首页发表声明已经足以消除影响,故一审判令王某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教育类杂志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的判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责任分担和判决结论进行了纠正,故对于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一并予以调整。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5679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王某、北京网易有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网易有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北京猿力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

三、王某、北京网易有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网易有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在有道精品课App首屏显著位置持续五日发布声明,就涉案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为北京猿力科技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北京猿力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王某、北京网易有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网易有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四、驳回王某、北京网易有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网易有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北京猿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北京猿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王某、北京网易有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网易有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16元,由王某、北京网易有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网易有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716元(已交纳),由北京猿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晓 霞

审 判 员  刘 义 军

审 判 员  范 米 多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万     超

书 记 员  张 秋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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