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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唱跳rap”侵犯著作权案

发布时间:2023-04-07 来源:上海杨浦法院 作者:张呈
标签: 著作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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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爱豆文化”在年轻群体中掀起热潮,唱跳舞台流行开来,翻唱、翻跳也成了“出圈”走红的路径之一。然而翻唱、翻跳这样常见的行为是否会涉及侵权?

近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杨浦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回放

原告北京坤音娱乐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音娱乐)是一家娱乐经纪公司,该公司通过委托词曲创作人创作歌曲《Watch me》,获得该歌曲的著作权利,并交旗下艺人“ONER”组合的成员灵超演唱。此外,坤音娱乐还委托一家文化工作室为灵超提供舞台秀设计、舞蹈编排及相关指导,并获得相关编舞的著作权授权。2020年8月,灵超演唱的《Watch me》歌曲发行。2020年10月,灵超在演唱会中进行了《Watch me》的唱跳表演。

被告上海丝芭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芭传媒)也是一家娱乐经纪公司,旗下有“SNH48”女子组合等艺人资源。2020年11月,丝芭传媒举办一场公演,“SNH48”组合中的部分成员演出名为《Watch me》的节目,相关艺人在节目中进行了该歌曲演唱和舞蹈的组合表演。

原告坤音娱乐认为:

被告组织旗下艺人进行的收费现场表演中,擅自表演原告享有著作权的《Watch me》音乐和舞蹈作品,还将表演涉案歌曲及舞蹈的视频发布在其运营的网站上,侵害了原告的表演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被告丝芭传媒辩称:

不认可原告对涉案歌曲的著作权利,对原告主张的舞蹈构成作品以及原告对该舞蹈享有著作权利也持有异议,并不认可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产生了需要消除的影响,对诉请的赔偿金额也不认同。

法院裁判

上海杨浦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坤音娱乐主张保护的《Watch me》是由独创性安排所形成的可用于演奏的旋律,与可按照该旋律演唱对应的歌词所形成的整体,构成音乐作品;相关的舞蹈由一系列身体动作、姿态等元素通过与《Watch me》音乐旋律、节奏及歌词内容相呼应而进行独创性编排,由此组合形成具有一定艺术美感的视觉整体,具有独创性,构成舞蹈作品。

原告坤音娱乐在与《Watch me》音乐作品创作者签订的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作品权利归属原告,相关舞蹈作品创作者出具授权书将与舞蹈相关的著作权利授予原告行使,故原告对涉案音乐作品、舞蹈作品均享有相关著作权利。

被告丝芭传媒的艺人在进行公演活动时,所表演的《Watch me》节目使用了原告的音乐作品,该节目的配舞与原告的舞蹈作品实质性相似,侵害了原告对《Watch me》音乐、舞蹈作品所享有的表演权,该节目视频被上传至互联网,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害了原告对《Watch me》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被告丝芭传媒作为相关艺人的管理公司,相关演出活动收益归属被告,故被告应对其艺人的演出活动所致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演出规模、演出收益、双方当事人及本案相关演艺人员在社会公众中的影响力、涉案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丝芭传媒在其官方网站发布消除影响的声明,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5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本案现已生效。

法官看法

高质量的歌舞作品往往会有比较高的传唱度、知名度,也往往更能激发观众的观赏热情。因此,演艺活动的组织者或表演者,经常会选择一些有一定受众基础的歌舞进行表演,但如果事先没有得到作品权利人的同意、授权,则容易引发侵权。

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艺人擅自表演他人作品引发侵权纠纷的案件。本案被告被诉侵权的行为,包括演唱了《Watch me》音乐作品,同时表演了相关的舞蹈。审判实践中,侵害他人舞蹈作品表演权的案件并不常见,故而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确定原告的舞蹈能否构成舞蹈作品,以及被诉的舞蹈与原告的舞蹈如何比对以确定是否构成侵权。

一、舞蹈作品独创性的法律认定

很多单个舞蹈动作可能属于公有领域的内容,因此一个舞蹈能否构成作品,主要取决于一个个舞蹈动作及相关辅助元素的组合编排能否形成独创性。本案的舞蹈,以整体呈现为暗黑色舞台背景加蓝色光效为表演场景,包含一系列由领舞单独或与伴舞共同完成的连贯性身体动作、机械化的姿势、或茫然或癫狂的表情、类似小丑妆的妆容等元素,领舞、伴舞的部分动作利用舞台沙发道具实现。上述内容通过与《Watch me》音乐旋律、节奏及歌词内容相呼应而进行独创性编排,由此组合形成具有一定艺术美感的视觉整体,可以与《Watch me》音乐作品的情感表达主题相契合,因此构成舞蹈作品。

二、舞蹈作品实质性相似的认定

侵害他人舞蹈作品表演权的案件中,被诉侵权的舞蹈与原告的舞蹈作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亦为难点。本案中,被告艺人表演的舞蹈,与原告的舞蹈作品相比较,确实存在一些区别,比如原告的舞蹈是一人领舞加两人伴舞,被告艺人的舞蹈则是一人领舞加一人伴舞,两个舞蹈的部分具体的动作姿态等细节上也有不少不同之处。但本案通过从舞蹈与音乐、道具、妆容等辅助元素的时空关系、舞蹈编排结构、舞者互动模式等层面出发进行整体比对,确认两段舞蹈在舞蹈背景氛围、道具与舞者的关系、舞蹈的节奏和编排段落、舞蹈各段落的关系和推进进程方式、关键舞蹈动作和妆容细节、领舞与伴舞的互动关系及互动方式等方面存在较高的相似性,构成实质性相似,由此认定被告艺人表演该舞蹈构成侵权。

当前,各种形式的演艺市场繁荣,演艺行业从业者应不断提高知识产权法律意识。艺人在选择表演的节目前,需要先确定是否取得权利人授权,或积极联系权利人以获得许可,“上车不买票”“先上车后买票”均不可取,仍会引发侵权纠纷;作为艺人的经纪公司,也应做好日常管理工作,对于艺人拟表演的节目,不应放任自流,而是要尽到充分的审查注意义务,以避免作品侵权等相关法律风险。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八)赔偿损失;

……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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