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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高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刑事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2-04-29 来源:安徽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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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安徽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知识产权工作的重要论述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以强有力的司法保护践行知识产权强省战略。针对严重危害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各级法院充分发挥刑罚处罚的威慑功能,瞄准重点领域,强化惩处力度,打击了一批涉芯片、软件、防疫物资、种子、国际知名商标、专用图书等领域的犯罪,为规范市场竞争、服务创新发展做出了应有贡献。现选取其中的十件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1、被告人程某某、王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情介绍】

2018年2月,被告人程某某、王某将购买的浙江海某公司数控系统中四种芯片拆解下来送到北京中关村革某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另案处理)处进行芯片解密,程序破解后,显示为成都鑫某数控技术有限公司拥有著作权的数控程序。被告人程某某、王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购买空白芯片通过革某科技有限公司和陈某某将破解的程序烧录复制其中,再通过购买主板、金属外壳、显示屏、电缆等零部件组装成数控系统。2018年11月,王某注册成立蚌埠华某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两人以该公司名义在淘宝、微信等网络平台销售侵犯成都鑫某数控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的数控系统。截至案发,被告人程某某、王某共通过陈某某复制鑫某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程序芯片2511份,除去相关费用等共获利约30余万元。

2020年7月27日,经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程某某、王某生产的数控系统主板芯片程序和成都鑫某数控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有著作权的芯片程序数据相似比例均大于等于96.57%。

【裁判结果】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人程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三、退缴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获的侵权假冒芯片等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芯片,是信息产业的“心脏”。芯片盗版复制等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严重损害芯片产业的自主创新发展。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拆解芯片交他人解密,将破解的程序植入空白芯片并组装成数控系统进行销售牟利,属于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复制发行数量在二千五百份以上的,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该案的审结,有力打击了非法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犯罪行为,以案释法,警示教育计算机软件从业人员创新无捷径,民族创新力的提升需要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 

2、被告人王某某等十三人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情介绍】

自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从河北省孙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基层党务工作实用手册》等盗版书籍,后将上述盗版书籍予以销售。自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王某某委托被告人胡某某为其印刷《第五批全国干部学习培训教材》(一套14本)等多种盗版书籍共90000本。后胡某某委托鸿某制版公司的被告人吕某某将《中国共产党党内重要法规汇编》等多种盗版书的电子文档制作成PS版。胡某某同时委托合肥美某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的被告人徐某某、李某某、彭某某,被告人顾某某、合肥氏某印务有限公司的被告人许某某对上述盗版书籍进行印刷。印刷完成后,胡某某又委托合肥久某印务有限公司的被告人叶某、合肥天某印刷装订有限公司的被告人吉某某、合肥市合某装订有限公司的被告人李某某对盗版书籍进行装订。后胡某某将装订完毕的盗版书籍交付给王某某,王某某支付费用给胡某某。随后,王某某将盗版书籍售给被告人毕某某,毕某某将盗版书籍销售至新疆等地。被告人王某飞帮助王某某将盗版书籍销售给王某楼等人。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其余十二名被告人被判处一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各被告人所退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涉案扣押的盗版图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案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典型意义】

私自印刷、销售盗版书籍是目前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要手段之一。盗版书籍复制完成后虽然有大量盗版书籍未销售出去即被查获,但同样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既遂,在此情形下,应当结合被告人供述的装订册数以及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证据认定侵犯著作权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对涉盗版书籍的著作权刑事犯罪施以刑事制裁,不仅有效维护了著作权人的权利,也对鱼龙混杂的图书市场环境起到规范作用,依法维护图书行业的健康发展。

(备注:该案系中宣部版权管理局、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联合挂牌督办案件。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被国家版权局授予2020年度查处重大侵权盗版案件有功单位,受到人民出版社致信感谢)

3、被告人张某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情介绍】

国某机动车驾驶人科目考试管理软件V3.14,由安徽国某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国某公司)享有著作权。后被告人张某某从国某公司离职。2017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在肥西某安驾校模拟考场改造中,给模拟考试车安装管理软件及配套硬件,总价20万元,已实际支付给张某某19万。2017年6月,张某某以安徽润某智慧城市数字技术公司的名义在淮南某安驾校安装管理软件及配套硬件,总价37.65万元,已实际支付给张某某32万元。2017年10月,张某某在宿州某金驾校科目二升级改造中安装管理软件及配套硬件,总价6.4万元已实际支付给张某某;2018年3月,张某某在宿州某金驾校科目三建设中,安装管理软件及配套硬件,总价30万元。2017年10月,张某某在铜陵某友驾校科目二升级改造中安装管理软件及配套硬件,总价14万元,已实际支付给张某某13.5万元。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典型意义】

计算机软件系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权权利客体之一,近年来,“盗版软件”因其制作成本极低、售价优惠、利润空间大等,一度成为行为人牟取暴利的摇钱树,这种无视他人诚信劳动直接攫取他人独创性智力成果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后果也更为严重,对其中构成犯罪的行为予以打击,震慑不法分子,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为正版软件提供法治保障是人民法院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职能的具体体现。

4、被告人许某某、戴某、李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情介绍】

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许某某、戴某、李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整合爱某艺、优某、腾某视频等12家视频网站视频,分别搭建“乐某界”“汇某某界”和“快某界”“飞某界”等多个APP,通过微信、百度等宣传推广,吸引他人下载 APP 并注册会员,又以低价直接销售或通过代理人销售的方式向注册会员售卖卡密。会员凭借所购卡密可免费观看爱某艺、优某、腾某视频等12家视频网站所有 VIP视频。截止2019年6月13日案发时,被告人许某某、戴某搭建的“乐某界”APP代理人数195人、用户68246人、付费用户54605人、免费用户13641人;“汇某某界”APP用户634人、付费用户404人、免费用户230人、代理人数14人。二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李某搭建的“快某界”APP代理人数448人、用户总数39543人、付费用户28411人、免费用户11132人;“飞某界”APP代理人数37人、用户总数664人、付费用户453人、免费用户211人。其违法所得共计5万余元。

【裁判结果】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人许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二、被告人戴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万元;三、被告人李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四、被告人许某某、戴某违法所得12万元,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5万元予以追缴。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行为人利用解析链接,对各大视频网站的视频内容进行解码播放,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典型案例。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搭建APP方式有偿为注册会员提供解析链接,传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视听作品,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同时结合行为人犯罪手段,以ID地址确定“注册会员”人数,准确认定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对三名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并处财产刑,同时追缴违法所得,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严厉打击涉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

5、被告人万某侵犯著作权罪

【案情介绍】

被告人万某于2017 年7 月份在互联网以“王某”名义开办“听某阁”网站,并从其他网站上下载有声读物作品或将链接共享到该网站,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该网站出售传播他人有声读物作品,并通过网站的点击量赚取广告联盟的广告费用。此网站内有相声、小品、小说等,总计作品5084 部。其中有重复作品,不重复侵权作品计2332 部。被告人万某通过网站向不特定公众出售录音制品达982 人1016次,平均每次以3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消费者通过淘宝网站进行购买并支付费用后,被告人万某发送网盘链接,消费者自行下载保存,累计盈利31204元。另外,通过消费者对网站上所捆绑的广告进行点击获取相应的点击量,广告联盟公司会根据点击量向万某支付相应费用,万某通过广告获利93189.45 元,累计获利124393.45 元。被告人万某退出违法所得124393.45 元。

【裁判结果】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万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科技发展,网络技术手段越来越先进。被告人通过搭建网站,采取下载储存或提供链接共享等网络技术手段,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向他人出售传播有声读物作品,侵犯了他人著作权。该案突破传统线下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标准,将网络存储或提供链接的方式也认定为复制发行,同时,以司法判决明确了涉众型侵犯著作权罪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证路径,为后期处理新型网络侵犯著作权案件提供了可借鉴的裁判思路。

6、被告人王某、连某、任某、梅某、傅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情介绍】

2018年3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低价从陈某某(繁昌县公安局已将陈某某犯罪线索通过公安部经侦局云端系统推送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经侦大队办理)处购进假冒名牌注册商标的手表,先后储存在繁昌县、三山区的出租房内,注册“某某某海外精品商城”网站并通过百度进行推广,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对外销售。2018年8月,被告人王某还低价购进假冒名牌注册商标的皮具并通过网络对外销售。此外,被告人王某雇佣被告人连某负责与客户核单及售后服务等工作,雇佣被告人任某负责配表、与连某对接订单等工作,雇佣被告人梅某负责手表包装和打包等工作。2018年6月份至案发时,被告人王某雇佣被告人傅某某负责手表包装和打包等工作。被告人王某支付雇佣人员工资,被告人任某月工资5000元,被告人连某月工资9000元, 被告人梅某月工资3500元、被告人傅某某月工资3000元。

2018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方)与安徽省某速运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某速运公司)签订《收派服务合同》,由某速运公司为其提供快递服务。为便于结算,乙方为甲方开通月结账号。2018年4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方)与某速运公司(乙方)签订《代收货款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快递服务并代寄件人向收件人收取货款,由乙方定期结算至甲方,对账联系人为王某。乙方通过COD统一结算平台(即乙方代收货款电子对账系统)向甲方提供结算账单供甲方审核,甲方在乙方COD统一结算平台对结算账单进行确认,乙方不再向甲方另行提供其他形式的对账单。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代收货款服务费,服务费率为2%。合同签订后,某速运公司安排快递员李某某(另案处理)负责与被告人对接收发货业务。根据某速运公司提供的客户名称为王某的《代收货款集团清单》,2018年3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伙同任某、梅某、连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人民币9259342元,其中被告人傅某某参与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524883元。

2018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承租的芜湖市三山区白象小区46幢2单元1601室内将被告人任某、梅某、傅某某抓获,并现场查获未销售的假冒名牌注册商标的手表和皮具等,共计人民币793962元(除200个坏表)。

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至繁昌县公安局接受调查。2018年9月25日,被告人连某至繁昌县公安局接受调查。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任某因盗窃罪被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裁判结果】

安徽省芜湖市经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已缴纳300000元);二、被告人连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5000元,违法所得45000元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违法所得已退出);三、被告人任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5000元,违法所得25000元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违法所得已退出);四、被告人梅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2500元,违法所得17500元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违法所得已退出);五、被告人傅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宣告缓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违法所得9000元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违法所得已退出);六、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移送至本院,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通过所设立的“某某某海外精品商城”网站,在短短6个月时间,采取雇佣客服、打包、快递等人员,与快递公司签署代收货款协议,向全国各地销售假冒的十几个国际知名品牌的手表,销售金额高达900多万元。假冒产品的销售范围遍及全国多个省市,犯罪形式呈现出链条化、集团化、职业化趋势,且成本低、获利快,受害者遍布全国各地,被侵权产品涉及多个国际品牌,社会影响较大。本案宣判之后,当地各大媒体报道称本案判决是给盲目相信网络低价销售奢侈品的朋友们一剂“清醒剂”。该案的审理起到了惩处侵权、净化网络市场的良好社会效果,尤其是在“一带一路”开发开放和《外商投资法》出台的当下,对于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提升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均有积极的导向作用。

7、自诉人AXX阿某有限公司诉张某某、芜湖市迪某电气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情介绍】

自诉人AXX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XX公司)是一家根据瑞士法律成立的公司,主要产品包括低压控制及自动化产品、自动转换开关电器、断路器等,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820XXX号“AXX”商标、第3820XXX号 “AX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均为第9类电容器、电源材料、断路器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1998年毕业于某学院两年制外贸英语专业,1999年至2000年在某中学从事英语教学。2001至2014年期间,张某某在温州从事断路器等电气产品的出口贸易业务。2014年12月26日,张某某设立被告单位芜湖市迪某电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某公司,英文名称为TXXXXX  Electric  Co.,Ltd.),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元件、仪器仪表、电力变压器、五金机械、电线电缆销售以及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16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将1629箱共165480个小型断路器从江西鄱阳提至安徽芜湖并委托报关公司报关出口。《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企业留存联》显示收发货人与生产销售单位为“迪某公司”、货物运抵国为“利比亚”、境内货源地为“温州”、合同协议号为“TXXXXX2016001”、件数1629、数量165480个、商品名称为“小型断路器”,单价0.9127,总价151040美元。《委托报关协议》上申报要素中载明品牌为“TXXXXX”,申报型号为“DZ47-63”。《装箱单》和《商业发票》上载明合同编号为“TXXXXX2016001”,并详细列明了箱号、货名、数量、箱数、单价、金额、运抵口岸、装运口岸等信息,“品名和规格”具体包括“SH203-C32”“SH203-C40”“SH203-C63”“SH201-C16”“SH201-C20”“SH201-C25”“SH201-C32”“SH201-C 40”“SH201-C63”两个系列共九个型号的小型断路器。而“SH203-C”系列和“SH201-C”系列均为A某某公司的断路器产品规格型号,该系列产品在天猫、京东等官方网店及线下实体店铺均有销售,售价远远超过张某某报关出口的价格。

芜湖海关在对上述申报出口货物进行查验时,发现包装箱内的货物印有“AXX”商标,遂要求迪某公司说明申报货物的知识产权并提供相关证明,迪某公司未能提交。后经A某某公司确认,该部分断路器均系侵犯“AX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随后,芜湖海关对涉案货物作出扣留决定。2018年7月20日,芜湖市鸠江区公安分局将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8年12月29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作出“芜经开检刑不诉〔2018〕1X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无法确定,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A某某公司对此不服,未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裁判结果】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单位芜湖市迪某电气贸易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八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165480个假冒AXX注册商标的微型断路器,由扣押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芜湖海关依法予以处理。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自诉救济制度赋予被害人独立的诉讼主体人格,是刑事诉讼实现科学化和民主化的成果,然而,在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和证据规则条件下,知识产权权利人提起刑事自诉存在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困难,司法实践中,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自诉案件的数量寥寥无几,本案系安徽省首例知识产权权利人提起刑事自诉,后成功由法院定罪量刑的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本案在被告人无罪辩解,其辩护人亦提出无罪辩护,且缺乏相关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运用形成锁链的间接证据,借助逻辑推理,整合、构建出案件主要事实,利用被告人实施的客观行为推定其主观故意,被告人与被告单位最终受到法律的严惩。该案的成功办理,破解了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在实践中长期面临的困境,为同类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提供了参考,有效发挥了刑罚惩治与震慑知识产权犯罪的功能,彰显了知识产权刑事自诉制度为权利人权益保障补充救济渠道的有效性,增强了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国际影响力和公信力。

8、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情介绍】

2020年5月上旬,一中年男子(微信昵称:某某水产)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购买假冒卷烟事宜,双方约定在安徽省安庆市见面商谈,同时该中年男子与两名河南籍男子应某某、万某某约定在安庆市望江县会面。5月22日晚,张某某与其朋友方某某乘坐动车至安庆,与该中年男子及应某某、万某某在安庆高铁站附近吃饭,期间张某某与该中年男子商谈在张某某处购买100件冬虫夏草、南京九五之尊等假冒卷烟事宜。2020年5月底,应某某、万某某在该中年男子的安排下到达福建云霄,二人在云霄先后帮该中年男子支付给张某某3万元、银行转账5万元(后被应兴隆撤回转账)作为购买假冒卷烟的货款,同时张某某通过他人银行卡收取安庆望江ATM存入的20300元货款。随后张某某在其上线“阿某”处购买冬虫夏草、南京九五等假冒卷烟,由“阿某”安排人送货至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安庆市望江县。

2020年6月2日,车牌号为桂AXXXXD的蓝色厢式货车和车牌号为粤MXXXX8的白色小型货车先后在池州市东至县香隅镇和安庆市望江县被查获,两车分别运输卷烟2575条和卷烟2625条,经安徽省烟草专卖局检测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分别价值人民币251.275万元和262.5万元。

【裁判结果】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二、对被告人张某某违法犯罪所得100300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假冒伪劣卷烟,由有关部门没收并依法处理。张某某不服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活动,屡禁不止、屡打不绝,假冒卷烟大量存在,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扰乱卷烟市场正常秩序,破坏了国家烟草专卖制度。而且,此类犯罪隐蔽性强,侦破案件难度较大。本案即是东至县烟草专卖局和望江县烟草专卖局联合侦破的重大疑难案件,彰显了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此类犯罪活动的决心。在上下游均未归案的情况下,被告人为了脱罪先供后翻,人民法院根据翻供印证规则,充分分析在案证据与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之间的印证关系,最终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作出有罪判决。体现了审判机关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裁判规则,有力打击了烟草专卖品犯罪。

9、被告单位马鞍山市华某某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被告人管甲、曹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

【案情介绍】

2020年1月22日,被告单位马鞍山市华某某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甲向案外人徐某购买口罩并支付20000元,次日徐某从张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飘某”牌一次性使用口罩5万只后,通过快递发给管甲,管甲于当月24 日、26 日签收。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管甲与荣某某(已不起诉)联系购买口罩,荣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求购口罩,并得知被告人曹某有口罩销售的信息后,将收货人管甲的联系方式、公司地址告知曹某。曹某从徐某某(另案处理)处以0.4元/只购买“飘某”牌一次性使用口罩8万只,以0.75元/只的价格销售给荣某某,荣某某再以1.2元/只销售给管甲,管乙于当月29日至31日签收。马鞍山市华某某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将涉案口罩通过公司及门店销售给本市相关单位和普通民众,累计销售口罩61368只,销售金额148512.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尚未销售的“飘某”牌一次性使用口罩46750只。经鉴定,上述口罩的过滤效果不符合标准要求。经河南飘某集团有限公司鉴定系假冒其公司产品。

 【裁判结果】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单位马鞍山市华某某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管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曹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禁止被告人管甲、曹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医药行业相关职业。五、对公安机关扣押的“飘某”牌一次性使用口罩四万六千七百五十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对被告单位马鞍山市华某某药业连锁有限公司退缴的违法所得一万七千七百六十二元肆角、对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曹某违法所得二万八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马鞍山市华某某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缴纳赔偿金四十四万五千五百三十七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马鞍山市华某某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马鞍山市市级新闻媒体上发布警示公告,召回所销售的不合格口罩,并刊登赔礼道歉声明(警示公告、赔礼道歉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定),相关费用由被告单位负担。该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典型意义】

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数被告以牟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口罩,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单位作为大型连锁药店、两被告人均长期从事药品销售工作,其销售明知是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口罩的行为,不仅置消费者生命安全于不顾,更扰乱了市场秩序,社会危害性极大。案涉犯罪处在全国防控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关键时期,人民法院一方面充分发挥刑事惩罚功能,给予各被告刑事处罚,另一方面在公益诉讼附带民事赔偿上也顶格判令被告单位支付消费者购买伪劣产品口罩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同时对无视职业道德,违背从业准则的两被告人判处从业禁止,从根本上打击了疫情期间销售假冒防疫物资、制假售假的犯罪行为,维护了社会安全稳定。

10、被告人卢某某销售伪劣种子罪、销售伪劣产品罪

【案情介绍】

2017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卢某某从山东、河南等地购买了大量未经国家审定的大豆种子,将其包装成“某某一号”进行销售,其中以每桶38元的价格卖给薛某某1500桶,以每桶36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189桶,共计63804元。

2017年3、4月份,被告人薛某某在从卢某某处购买大豆种子后,又从山东购买了大量未经国家审定的大豆种子。被告人薛某某后将上述大豆种子卖给李某某、郑某等多名农户,销售数额共计148480元。经鉴定,李某某、郑某等人大豆产量减产13521.15公斤,损失价值55436元。

经认定,卢某某、薛某某所销售的大豆种子均系不合格种子。

案发后,薛某某赔偿李某某、郑某等农户经济损失279000元并取得谅解,卢某某赔偿王某某、李某某等农户经济损失83020元并取得谅解。

【裁判结果】

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人薛某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卢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责令被告人薛某某退赔违法所得148480元,被告人卢某某退赔违法所得63804元。

【典型意义】

种子是我国粮食安全的关键。一些不法商家为谋求私利销售伪劣种子的行为,严重危害国家农业生产安全,损害农民合法利益,应予严惩。本案中,薛某某销售的种子造成了农户经济损失,依据销售伪劣种子罪对其定罪处罚,卢某某销售的不合格种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对其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本案在审理中,对二被告人判处监禁刑并处罚金,责令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通过释法说理,积极沟通,二被告人均主动赔偿,及时为农民挽回损失,不仅严厉打击了涉种子犯罪、净化种业市场,还强化了对种质资源的保护,让合格的种子紧紧地攥在农民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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