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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登记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1-02-04 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卢冬莹
标签: 版权 著作权 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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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一起以国家版权局向第三人颁发作品登记证书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审结。


案情简介


2018年9月14日第三人某汽车公司以一名称为“腾誉专用汽车标识”的美术作品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证书。


国家版权局向其颁发国作登字-2018-F-00618870号作品登记证书,该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腾誉专用汽车标识,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为曹某,著作权人为该汽车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0年5月22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0年6月1日。


2019年8月1日原告陈某以一名称为“湖北腾科企业商标LOGO”的美术作品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证书,国家版权局向其颁发国作登字-2019-F-00833616号作品登记证书,该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湖北腾科企业商标LOGO,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日期为2009年6月2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09年8月5日,作者为陈某,著作权人为陈某。


原告陈某以国家版权局错误颁发国作登字-2018-F-00618870号作品登记证书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分析


(1)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因陈某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因此判定陈某是否为适格原告关键在于判断陈某是否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既是该案的焦点也是难点。


(2)保护规范理论的引入与阐释


针对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刘某诉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及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293号北京联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采纳保护规范理论进行认定利害关系。


结合本案,判定原告陈某是否为被诉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应当分两步走,第一步即为查找被告国家版权局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第二步是寻找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中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考虑、尊重和保护的合法权益,并判断原告诉请的合法权益是否在其中。


(3)原告与版权登记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之判定


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为《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及著作权相关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从《试行办法》的相关条文来看,国家版权局在颁发作品登记证书时需要考虑和保护的合法权益是以著作权管理秩序为核心的公共利益,而陈某诉请要求保护的是以著作权为核心的合法权益,而以著作权为核心的合法权益属于私法上的人身与财产权,其受到以《著作权法》为中心的著作权法律规范体系的特别保护,区别于管理秩序中的公共利益。


陈某诉请保护的合法权益不属于国家版权局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需要考虑和保护的合法权益。


因此,陈某与国家版权局向第三人某汽车公司颁发国作登字-2018-F-00618870号作品登记证书的行为之间并无利害关系,原告陈某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是适格的原告。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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