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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 >>原告雷女士诉称:2004年10月28日,被告金盾信通公司的马总经理以海南洋浦金信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洋浦公司)的名义作为该公司的授权代表与原告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原告创作26集电视剧本《红色追击令》,每集创作酬金为人民币1万元。签约后,原告创作14集剧本并向马总交付,马总支付部分稿酬后再无下文。原告多次找马总交涉,但其总是以种种借口推托、抵赖,拒不支付剩余款项,也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后原告发现两被告已将原告创作的14集剧本摄制成27集电视连续剧《红色追击令》并出品、发行,该剧每集的片首均注明:原告系编剧之一、被告金盾信通公司马总经理系总制片人,片尾注明:两被告是联合摄制和出品单位。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相关规定,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申请机构须提交编剧授权书。然而,原告从未向两被告提交或签署过任何书面授权书,故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其应当支付的报酬,就自行使用原告创作的剧本并获利,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播映涉案作品,停止发行涉案作品;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
被告金盾信通公司和沈阳电视台辩称:原告对涉案电视剧不享有除署名权外的其他任何著作权权利,其起诉被告方侵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海南洋浦公司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中约定原告除享有剧本《红色追击令》署名权外,著作权其他权利包括发表权、修改权、改编权、摄制权等全部由海南洋浦公司享有。被告已经在该剧中署名原告为编剧之一,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原告是受海南洋浦公司委托创作剧本,根据原告与海南洋浦公司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创作完成14集剧本,原告已从海南洋浦公司领取了15万元稿酬。海南洋浦公司是委托原告创作26集剧本,但是,原告仅和他人一起创作了14集剧本。被告使用了原告创作的剧本,被告从海南洋浦公司拿到的剧本是14集,但海南洋浦公司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了稿酬,不欠原告任何稿酬。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法院审理后认为: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委托创作合同》是雷女士与海南洋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委托创作合同》的约定,雷女士对《红色追击令》的剧本及故事大纲仅享有署名权,而不再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并结合行业惯例分析,雷女士以借款单形式领取的15万元应认定为海南洋浦公司因《红色追击令》向雷女士支付的编剧稿酬,而非借款。雷女士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内容是其单独创作的5集剧本或实际播出的10集电视剧,结合《委托创作合同》每集稿酬1万元的约定来看,无论按剧本集数计酬还是按实际播出的电视剧集数计酬,海南洋浦公司均已向雷女士足额支付了编剧稿酬。因此,雷女士对《红色追击令》的剧本及故事大纲仅享有署名权,而不享有其他著作权权利。电视剧《红色追击令》的编剧署名中包括雷女士,故雷女士的署名权已经实现。因此,基于《委托创作合同》,二被告不构成对原告雷女士的侵权。
雷女士主张《委托创作合同》约定的每集1万元稿酬是指在已有剧本上二度创作的稿酬,而电视剧《红色追击令》使用的是雷女士重新创作的剧本,故稿酬应为每集2万元。对其此项主张,法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委托创作合同》并未体现每集1万元是二度创作的稿酬,原告也未就此项事实提供其他充分证据,在被告明确否认的情况下,法院不能认定原告主张的此项事实存在,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雷女士称其从未在《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申请过程中签署过编剧授权书,故二被告构成侵权。对于雷女士此项主张,法院认为:第一,雷女士明知该剧本用于拍摄电视剧《红色追击令》,仍然签署《委托创作合同》并进组创作剧本,表明其认可电视剧《红色追击令》在拍摄过程中使用其创作的剧本;第二,根据《委托创作合同》,《红色追击令》剧本及故事大纲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均归海南洋浦公司享有,相关机构在申请过程中不必重复取得雷女士授权;第三,即使编剧授权书是《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申请过程必须提交的文件,申请机构是否提交该项文件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与著作权民事诉讼中的侵权认定并无必然联系。因此,雷女士以此主张二被告侵权,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雷女士已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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