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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件、电子证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等明确认定为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 将电子数据正式列为独立的证据类型。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6条第2款和第3款明确了电子数据的范畴。 电子证据具有如下特性: 一是,电子证据安全性较差,容易遭到病毒、黑客的侵袭,甚至误操作也可能轻易将其损毁、消除。相关人员缺乏保留一手证据的意识,也影响了电子证据的安全性。 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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