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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授权期满后继续使用商标构成侵权
作者 | 黄秋平 肖亚 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因认为商标权被侵害,上海金伯利钻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伯利公司)将北京金伯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伯利公司)及其股东关某诉至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北京金伯利公司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关某作为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故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宣判后,被告北京金伯利
发布时间:2020.07.17 -
企业经营中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的风险管控
不使用的正当理由,而且还进一步确认了商标注册人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这就在制度上确立了我国“撤三”制度的举证责任倒置的独特证明责任属性。 任何人可以针对注册商标提起撤销三年停止使用申请,理由只有一个“该商标三年内未进行实际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对申请文件仅作形式审查,只要材料符合就会对该项申请予以受理,而商标注册人必须在接到通知书后2个月的限期内进行举证。如果举证不能
发布时间:2020.02.13 -
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中品种同一性的证明责任问题
我国农业科学技术的发展、植物新品种授权量的增加以及我国在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司法领域的逐步完善,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案件的数量逐年增长。然而,在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中,品种权人往往面临举证难的问题,其通常无法获知侵权的数量、种植面积、范围,也较难依靠自身的力量保全证据,再加之鉴定难、审理周期长等客观因素,无形中增加了品种权人的维权难度。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对证明责任认识不清、为当事人分配举证责任
发布时间:2020.07.10 -
依据侵权获利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中的证明责任问题——“访问门户网站方法”专利民行交叉两案
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维盟公司、冠峰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的59款无线路由器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销售商冠峰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制造商维盟公司的净利润情况、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型号数量、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情况以及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对敦骏公司要求维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
发布时间:2021.03.29 -
如何分配推定新颖性过程中的举证责任?
权利要求新颖性推定的举证责任进行了示例性说明。 【理念阐述】 对于产品权利要求,使其与其他产品相区别的根本特征为结构和/或组成特征,而结构和/或组成从根本上是由制备方法决定的,因此同样的制备方法必然得到相同结构和/或组成的产品,但是不同的制备方法所得到的产品是否必然不同,答案却不尽然。例如,专利申请文件的权利要求是用X方法制备的玻璃杯,而对比文件是用Y方法制备的玻璃杯,如果两个玻璃杯的形状、结构和材质都是相同的
发布时间:2016.09.18 -
外观主义法理下的电商平台经营者直接侵权责任研究
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实益主要在于可以区分各主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尤其是侵权责任是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遭遇权利人的侵权指控时,往往可以以自己并非是被控侵权商品或者服务的销售者而援引“避风港规则”来抗辩,而网络用户则不行。从电商平台的定义可知,其经营者提供的是网络平台服务,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所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该条款一般被视为是“避风港
发布时间:2020.08.13 -
全国首单知识产权资产评估职业责任保险“落地”无锡——为知识产权评估筑牢“防线”
知识产权资产评估职业责任保险合同,降低了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的风险。 “知识产权资产评估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因技术等因素出现估值偏差,评估机构将承担由此带来的评估风险。”无锡市知识产权局有关负责人介绍,知识产权资产评估职业责任保险主要面向评估机构,保障因知识产权资产评估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调查费用,填补了质押融资评估环节风险保障的空白。此次合同的保险金额为200万元。在保险期限
发布时间:2020.07.16 -
《上海市数据条例》出台,明确实行数据安全责任制
十章九十一条,分为总则、数据权益保障、公共数据、数据要素市场、数据资源开发和应用、浦东新区数据改革、长三角区域数据合作、数据安全、法律责任和附则。 针对数据权益和数据安全保障,《条例》根据国家《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等上位法要求,结合刚向社会公示的《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涵盖了数据分级分类保护、重要数据目录管理、数据安全管理等
发布时间:2021.11.26 -
广州金鹏公司与杨士英专利侵权纠纷案
实施该专利的许可,但杨士英仍在销售主、副龙骨,且其销售该产品是用于实施金鹏公司“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的关键部件,亦就是说杨士英销售主、副龙骨必须与吊杆配合使用才能构成独立的产品,实现产品的功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即“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之规定,应认定杨士英的销售行为,构成间接侵犯金鹏公司的
发布时间:2007.06.22 -
广州金鹏公司与杨士英专利侵权纠纷案
实施该专利的许可,但杨士英仍在销售主、副龙骨,且其销售该产品是用于实施金鹏公司“自接式轻钢龙骨”发明专利的关键部件,亦就是说杨士英销售主、副龙骨必须与吊杆配合使用才能构成独立的产品,实现产品的功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即“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之规定,应认定杨士英的销售行为,构成间接侵犯金鹏公司的
发布时间:200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