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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为汪某。2014年7月,R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折弯机后防护门”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发明人为汪某、张某、赵某。A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利用了其从案外人E公司处获得的图纸,并且是汪某等人从A公司离职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A公司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工作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属于A公司。R公司则认为A公司并未取得其所述技术资料的所有权,涉案专利并未利用A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 裁判
发布时间:2023.05.31 -
职务发明创造权属争议案
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支出共计104206元。 陈某、北京B公司对福建A公司、上海A公司上述主张均不同意,认为涉案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由陈某和张某共同研发完成,且与陈某在福建A公司的工作内容无关。 0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专利属于陈某从原单位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故判断涉案专利是否属于原告的职务发明
发布时间:2023.06.14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项中的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应当是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第(七)项中的其他重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
发布时间:2016.11.16 -
最高院第28批指导案例158号| 卫邦科技诉李坚毅、远程智能设备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深圳市卫邦科技有限公司诉李坚毅、 深圳市远程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1年7月23日发布) 裁判要点 判断是否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与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时,应注重维护原单位、离职员工以及离职员工新任职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作出认定:一是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
发布时间: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