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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局长张茅:加大垄断、不正当竞争的立法和执法力度
加大网购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明确网络平台负第一责任。要加强企业自律、个人管理、商业自律等,强化网络购物秩序。 加大垄断、不正当竞争的立法和执法力度 张茅表示,垄断行业容易存在服务质量不高、产品质量不高、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这些方面的问题,所以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是工商总局的一项重要职能。 张茅表示,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是国家工商总局的一项重要职能。公用事业中的水、电、气、热,往往是一些垄断性的行业
发布时间:2017.03.07 -
许诺销售行为的商标法分析
行为当然不涉及侵权问题。但如果经营者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而自行在其网站上使用了商标权人的商标从事许诺销售行为,商标权人是否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该经营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在北京航天凯撒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吉林省长垣管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被告未经作为商标权人的原告的许可,在其网站上使用了原告的商标在相关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展示宣传,但被告从未实际销售过使用原告商标的商品。针对原告
发布时间:2017.08.18 -
商业标识保护中“搭便车”理论的运用
该文系对南京农业大学人文社会发展学院周樨平教授在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2017年年会上的发言整理,内容已经由周樨平教授确认。 一、问题的提出 商业标识是指在商业活动中具有识别功能的标记。我国立法对商业标识采取了分别保护的模式,商标法主要保护注册商标和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反不正当竞争法则保护企业名称、域名等广义的商业标识。商业标识的基本功能是识别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因此无论是商标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
发布时间:2017.06.29 -
以实证案例为视角探析“老字号”纠纷司法规制路径
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有过诸多分类标准。如以不同主体为依据,分为老字号的合法传人与其他意图攀附其商誉的市场经营者之间的纠纷,因历史原因改制后,新、老经营者及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争议,以及与老字号无历史渊源的“山寨”经营者之间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或以实体内容为依据,分为老字号知识产权权属纠纷和老字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还有以老字号权利的具体形态为依据,划分为字号与字号之间、字号与商标之间、字号与域名
发布时间:2017.10.30 -
聚合盗链行为的实现原理与法律规制(三)
的合理解释,认定“从他人服务器抓取”属于新的提供作品行为的方式,有助于弥补法律滞后于行业发展的状况,对聚合盗链行为做出准确的认定。从长远的角度看,建议将来修订司法解释时,应当明确规定“从他人服务器抓取”的行为也属于提供作品的方式,以适应互联网行业新模式、新技术的变化,统一对聚合盗链行为的裁判标准。 (六)、对不正当竞争及破解技术措施救济途径的评析 尽管当前司法实践及学理界对聚合盗链行为定性存在极大
发布时间:2017.06.02 -
专利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竞合时适用不同标准?
。甲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甲公司又以乙公司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规定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法院终审认为,该案是不正当竞争诉讼,比对的方法应当采用隔离比对法,从普通消费者角度进行判断
发布时间:2016.02.23 -
隐性使用竞争者商标作为付费搜索广告关键词的正当性分析
(作者:陶乾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副教授) 近年来,围绕竞价排名推广服务引发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断发生。对于仅将竞争对手的商标对应的文字或字母选定为关键词、但网络用户经搜索所见的推广广告中不显示该关键词的这种隐性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司法实务届持不同意见。本文首先介绍国内和域外法院对此问题的已有判决,进而分析该问题所关乎的消费者利益、竞争者利益以及商标权人利益,然后
发布时间:2017.03.06 -
对侵权损害超过法定赔偿数额的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
,并在其厂区周边范围设置的广告牌、企业厂牌上故意突出其企业名称中的“威极”二字等行为损害了海天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海天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威极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广告费和因品牌受损、产品销量下滑导致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海天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招股说明书》中的审计报表载明,海天公司在2009年年度利润总额
发布时间:2016.12.13 -
商品形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作者:范静波 上海知产法院) 一审案号:(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269 号 二审案号:(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5号 【裁判要旨】 商品形状经过使用产生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并且该商品形状不具有商品的功能性要素,则可以作为商业标识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审查商品形状是否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条件,防止经营者利用对商业标识的控制实现对功能的垄断。 【案情简介
发布时间:2017.04.19 -
具有标识商品来源意义的自然人姓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作者:蔡伟、张丹萍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自然人姓名经权利人商业性使用,在特定商品上已经具有区别来源的标识性作用,他人无正当理由,在相同商品上和宣传用语上使用与他人姓名相同的文字标识,客观上易造成混淆的,可以认定这种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号 (2014)漳民初字第376号 (2016)闽民终563号 案情 原告李瑞河系天福公司总裁,天福
发布时间:201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