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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NA”商标引发商标权撤销纠纷
原标题:仅在出口商品上使用,算不算商标性使用? 将在中国生产标注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出口至其他国家,是否属于中国商标法意义上维持商标注册的有效使用行为?在第5372201号“HANA”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引发的商标权撤销纠纷案中,中国与德国两家英文企业名称中分别包含“HANA”与“HAMA”的公司为此展开激辩。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就上述问题给出了答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
发布时间:2020.07.07 -
司法实践中“商标性使用”的认定
相关公众所熟知,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诉争商标亦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据此,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不服被告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是一家全球领先的医药健康企业,引证商标一至三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独创性,经过在中国长期、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已经享有
发布时间:2022.07.18 -
司法实践中“商标性使用”的认定
相关公众所熟知,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诉争商标亦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据此,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不服被告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称:原告是一家全球领先的医药健康企业,引证商标一至三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独创性,经过在中国长期、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已经享有
发布时间:2022.07.01 -
商标侵权中“商标性使用”的认定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除帮助侵权外,侵权方的行为需在“商标性使用”基础上增加近似、类似等情形方可构成侵权。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法院常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认定基于侵权方切断了商品与来源之间的联系从而认定侵权。 然而何谓之来源并无明确说法,有的学者认为基于
发布时间:2020.07.13 -
商标性使用判断标准——赛诺菲商标无效案
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称:赛诺菲(Sanofi)是一家全球领先的医药健康企业,以患者需求为本,研究、开发并推广创新的治疗方案。主要业务涵盖三个领域:制药、人用疫苗和动物保健。在32个国家拥有73个生产基地,为世界上170余个国家地区提供健康解决方案。引证商标一至三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独创性,经过在中国长期、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已经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应当被认定
发布时间:2023.02.14 -
成都一餐馆展示牌印“伤心凉粉” 被诉侵权索偿8万元
法院驳回诉讼请求: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侵权 一年多以前,韩先生怎么也没想到,自家小吃店会因为“伤心凉粉”惹上了官司。 韩先生经营了一家餐饮小吃店,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窄巷子。“伤心凉粉”作为一道店内的菜品被印在了店内的展示牌上。2022年4月,“伤心凉粉”商标权人林女士因此将韩先生告上法庭。直到近期二审宣判,韩先生心里的那块石头才算落了地。11月2日,华西都市报、封面新闻记者联系上韩先生,听他讲述了
发布时间:2023.11.03 -
法官以案说法:从“茶戏”案谈商标象征性使用
直接关联性、并非在指定期间内形成等情况。尤其重点考虑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茶;咖啡;糖果;糕点;冰淇淋;豆浆”等商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上述商品属于相关公众生活常用或经常接触的物品,而三年指定期间内安徽广电公司仅提交了一次性的销售行为,故即便相关发票能够证明该销售行为系真实存在,但这一次性的销售行为并未达到一定的销售规模,在无其他相关证据能够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销售行为系“真实的
发布时间:2021.06.04 -
商标权撤销案件中商标“象征性使用”的司法认定
权注册取得制度是商标法适应经济和贸易发展的需要,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制度,但并不意味着已经抛弃了商标权是以使用作为基础的这一特点,我国现行《商标法》也在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等条款对未注册但先使用商标予以合理保护。 从“使用”的含义看,美国商标法建立了联邦注册制度,其中规定了商标应在商业中使用,即“在州际贸易或对外贸易上的使用,必须是实际使用,而不是象征性使用,即把
发布时间:2024.10.17 -
『男士』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78号 二审案号:(2015)粤73民终249号 裁判要旨 注册商标中含有公共领域中的描述性信息的,无权禁止他人对注册商标中所包含的描述性信息进行正当使用,该种使用本质上就是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因此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案情介绍 原告: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大石
发布时间:2017.07.13 -
腾讯诉商评委"微信"商标被撤判决书
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不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原注册人及第三人游联公司主观上没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有效性。 诉争商标不是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 诉争商标的使用为象征性使用。 诉争商标侵犯了原告第9085979号“微信”注册商标。 诉争商标的使用不符合商业惯例,目的是维持商标注册,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 因此,腾讯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商标
发布时间: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