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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考量商品是否类似的判断标准?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产生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产生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在“啄木鸟”商标异议纠纷案中明确提出了“来源
发布时间:2020.01.17 -
认定商标近似应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为判断标准
出,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服务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搜房科技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提交注册申请,2016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讯、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提供互联网聊天室等第38类服务上。 2017年11月20日,搜房
发布时间:2020.09.14 -
混淆可能性在《商标法》第三十条中的定位与判断
前言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商标通过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与其提供者之间建立联系,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使相关公众能够识别并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混淆可能性是区分不同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重要判断依据。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商品是否类似、商标是否近似系是否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为便于叙述, 以下统称类似商品上的
发布时间:2021.12.10 -
销售商在产品介绍宣传中使用他人商标行为的认定
侵害并赔偿损失。在该案中,雷莫公司由于支付结算方面的原因,并未购买到埃弗矣公司在第三方平台上销售的产品。被告埃弗矣公司辩称被控侵权行为属于许诺销售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所规制的行为;且最终销售的产品系Lemo品牌正品,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 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埃弗矣公司在在销售非雷莫公司生产的商品时使用“LEMO”商标,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遂判决埃弗矣公司承担
发布时间:2017.10.30 -
销售商在产品介绍宣传中使用他人商标行为的认定
侵害并赔偿损失。在该案中,雷莫公司由于支付结算方面的原因,并未购买到埃弗矣公司在第三方平台上销售的产品。被告埃弗矣公司辩称被控侵权行为属于许诺销售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所规制的行为;且最终销售的产品系Lemo品牌正品,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 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埃弗矣公司在在销售非雷莫公司生产的商品时使用“LEMO”商标,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遂判决埃弗矣公司承担
发布时间:2017.10.30 -
恒大集团 “恒大” 商标复审被驳回
称引证商标一)、第8902798号“恒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三、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相关媒体报道资料、部分获奖证明等光盘证据。 经审理
发布时间:2018.05.10 -
杭州日升机电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日升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日升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因两商标相同直接认定为构成侵权,而应该进一步审查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36号;裁判时间:2017年7月6日。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6005号;裁判时间:2017年11月7日。 【案情介绍】 原告(被上诉人):杭州日升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日升公司)。 被告(上诉人):上海
发布时间:2018.04.09 -
“方大同”商标姓名权案二审判决书
予以无效宣告。 康长喜不服第33158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诉讼中,康*喜为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侵害他人在先权利的目的以及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与方大同相混淆,向法院补充提交了争议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税务登记证、餐饮服务许可证、作品登记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加盟合同书、网站宣传页面、广告协议以及原告所获荣誉、媒体关于康*喜的相关报道等证据材料。 北京知识产权法
发布时间:2018.06.11 -
“牛栏山二锅头”与“牛二”商标之争见分晓
酒厂针对诉争商标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7年3月15日,商评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读音上具有明显差异,而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牛二”是“牛栏山二锅头”的简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共存应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评委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牛栏山酒厂不服商评委作出的上述裁定
发布时间:2018.07.31 -
“徐福记”与“黄福记”上演竞“标”之战
月,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均含有“福记”二字,但是首字不同,在字形、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即使徐福记公司的“徐福记”与“徐福记及图”商标在糖果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也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诉争商标与徐福记公司的商号“徐福记”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
发布时间:201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