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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认定
(作者:史乃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自然人进行重复侵权,陆续成立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公司成为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和载体。据此,原告主张自然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自然人应对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摘要】 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营业范围包括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等的生产、销售。 屠荣灵曾于2005年5月10日出资设立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并担任
发布时间:2017.03.02 -
个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认定
(作者:史乃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自然人进行重复侵权,陆续成立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公司成为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和载体。据此,原告主张自然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自然人应对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摘要】 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营业范围包括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等的生产、销售。 屠荣灵曾于2005年5月10日出资设立苏州樱花电器有限公司并担任
发布时间:2017.03.02 -
网络广告联盟的版权侵权责任分析
,广告投放行为也不可能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但是在小网站直接侵权成立的前提下,广告联盟平台“明知”或者“应知”,其行为是对直接侵权人的帮助,可以构成帮助的共同侵权。 (一)共同侵权的法律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
发布时间:2017.02.17 -
当“SIEMENS”遇见“SIEIVIENS”,西门子公司闹到了法院!
深圳欧帝公司)、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湛江市赤坎区海田永明照明电器经销部(下称海田电器经销部)、张某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上述被告生产、销售带有“SIEIVIENS”标识的商品等行为侵犯了西门子公司就“SIEMENS”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需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其中,深圳欧帝公司及张某共同赔偿130万元,海田电器经销部赔偿6万元。 在业
发布时间:2020.10.19 -
当“SIEMENS”遇见“SIEIVIENS”,西门子公司闹到了法院!
深圳欧帝公司)、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湛江市赤坎区海田永明照明电器经销部(下称海田电器经销部)、张某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上述被告生产、销售带有“SIEIVIENS”标识的商品等行为侵犯了西门子公司就“SIEMENS”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需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其中,深圳欧帝公司及张某共同赔偿130万元,海田电器经销部赔偿6万元。 在业
发布时间:2020.10.19 -
当“SIEMENS”遇见“SIEIVIENS”,西门子公司闹到了法院!
深圳欧帝公司)、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湛江市赤坎区海田永明照明电器经销部(下称海田电器经销部)、张某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上述被告生产、销售带有“SIEIVIENS”标识的商品等行为侵犯了西门子公司就“SIEMENS”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需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其中,深圳欧帝公司及张某共同赔偿130万元,海田电器经销部赔偿6万元。 在业
发布时间:2020.10.19 -
当“SIEMENS”遇见“SIEIVIENS”,西门子公司闹到了法院!
深圳欧帝公司)、福州中山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福州中山西门子公司)、湛江市赤坎区海田永明照明电器经销部(下称海田电器经销部)、张某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上述被告生产、销售带有“SIEIVIENS”标识的商品等行为侵犯了西门子公司就“SIEMENS”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需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其中,深圳欧帝公司及张某共同赔偿130万元,海田电器经销部赔偿6万元。 在业
发布时间:2020.10.19 -
评苏州罗普斯金公司与江西桃园公司等侵犯专利权案
模具由第三方加工、制造且所有权为产品设计者,生产者仅为保管和使用该模具,不应承担责任。鉴于侵权产品由产品设计者设计、销售,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属于合作经营行为,由此证明双方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侵权行为、发生了共同的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完全符合共同侵权的法律特征,因此合作生产、销售者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本案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发布时间:2008.02.22 -
评苏州罗普斯金公司与江西桃园公司等侵犯专利权案
模具由第三方加工、制造且所有权为产品设计者,生产者仅为保管和使用该模具,不应承担责任。鉴于侵权产品由产品设计者设计、销售,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属于合作经营行为,由此证明双方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侵权行为、发生了共同的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完全符合共同侵权的法律特征,因此合作生产、销售者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本案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发布时间:200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