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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包括:(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这一规定是将商标审理标准关于不使用的正当事由上升到条例,使实务操作具有更为充分的法律依据。 条文采取了列举加兜底的规定方式,从逻辑和文义上理解,四项内容包括了明确列举的三种和其他不特定的多种商标不使用的事由,这些事由都具有共同的性质,即,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换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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