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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基本案情 A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4日。汪某于2008年起就职于A公司,职务为总经理,2013年12月离职。张某于2008年起就职于A公司,职务为技术员,2013年8月离职。赵某于2011年起就职于A公司,职务为技术员,2014年3月离职。2011年7月,A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折弯机推拉式防护门”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之一为汪某。 R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7日,法定代表人
发布时间:2023.05.31 -
职务发明创造权属争议案
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支出共计104206元。 陈某、北京B公司对福建A公司、上海A公司上述主张均不同意,认为涉案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由陈某和张某共同研发完成,且与陈某在福建A公司的工作内容无关。 0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专利属于陈某从原单位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故判断涉案专利是否属于原告的职务发明
发布时间:2023.06.14 -
利尔公司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
利尔公司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绵知民初字第9号 二审案号:(2015)川知民终字第89号 再审裁定:(2017)最高法民申4902号 再审案号:(2018)川民再615号 裁判要旨 本案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职务发明人,依法享有向专利权人主张专利实施后报酬的权利,专利权人无权拒绝。专利权人于专利实施前基于职务发明人所做的技术贡献给予的绩效工资、股权激励,皆不属于《专利法
发布时间:2020.06.30 -
2017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专利)
1.涉及职务发明认定的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案号:南京中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130号 江苏高院(2016)苏民终988号 原告:南京伟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南京麦澜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第三人:史某某、杨某某、周某、杨某 【裁判要旨】 专利证书所记载的发明人仅是名义上的发明人,专利证书并不具有证明实际发明人的当然效力。当异议人对记载在专利证书上的发明人身份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应的合理怀疑
发布时间:2018.04.19 -
最高院第28批指导案例158号| 卫邦科技诉李坚毅、远程智能设备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月28日作出(2018)粤民终22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坚毅、远程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6342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坚毅和远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属于李坚毅在卫邦公司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
发布时间: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