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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创公司诉启航考试学校、启航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影响”的要求。对于要件(4)“原有范围”的理解,应考虑“商标”、“商品或服务”、“使用行为”及“使用主体”等要素。在后使用的商标及商品或服务应与在先使用的商标及商品或服务“相同”或“基本相同”,且使用主体仅限于“在先使用人”本人及在先已获授权许可的“被许可使用人”,但商标在后使用行为的规模不受在先使用规模的限制。 3、被上诉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启航考研”的行为符合上述要件,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发布时间:2017.02.04 -
因在先使用且有一定影响,“启航”被判无须停用但应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因认为北京市海淀区启航考试培训学校(下称启航考试学校)与北京市启航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启航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启航及图”标识与“启航”文字,侵犯了其获得许可独占使用的第1985953号“启航学校QihangSchool”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北京中创东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创公司)将两者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00万元
发布时间:2016.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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