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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SOMNIA ENERGY”诉“MONSTER ENERGY”欧盟商标无效案
10月23日,欧盟普通法院对T-59/24号案件就欧盟商标INSOMNIA ENERGY与在先欧盟商标M MONSTER ENERGY之间的纠纷作出了裁决。 基本案情 2016 年,保加利亚公司 Shoqëria Tregtare BBF Company SHPK 将 INSOMNIA ENERGY 标志注册为欧洲图形商标,编号为015905045。该标志由黑色背景、白色“INSOMNIA”一词
发布时间:2024.11.06 -
乔丹体育:与篮球巨星乔丹死磕多年,深陷侵权纠纷,如今终于要上市了
乔丹体育的争议商标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乔丹体育的注册商标不会被撤销。那么,迈克尔·乔丹为什么会输了官司呢? 该案中,焦点问题之一就是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和肖像权,即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对于姓名权,法院认为,即便“Michael Jordan”中文翻译为“迈克尔·乔丹”,但争议商标中的“QIAODAN”仅系“乔丹”的汉语拼音
发布时间:2016.03.17 -
对恶意抢注者诉在先权利人侵权的处理原则
的商标权对天池茶业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权利行使的正当性,构成权利滥用,其与此有关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文将结合“天池”商标案,就恶意抢注者对在先权利人提起侵权之诉的处理原则进行探讨。 在先权利范围的判定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注册申请人
发布时间:2019.05.15 -
撞名“葫芦娃”商标,法院:损害《葫芦兄弟》角色名称权益
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两件“葫芦娃HULUWA”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认定两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均损害了《葫芦兄弟》作品中“葫芦娃”的角色名称权益,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01年商标法(以下简称修改前商标法)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条速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
发布时间:2020.04.29 -
商标注册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司法认定
驰名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误导公众,进而导致建设银行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 2013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 2013 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二、诉争商标与建设银行主张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 2013 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 2019 年修正
发布时间:2023.05.16 -
聚焦“乔丹”商标争议案件焦点
12月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美国篮球明星迈克尔·乔丹与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系列案进行公开宣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大法官当庭宣读简略判决书,对乔丹系列案件的案件事实方面的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逐一阐述。 据了解,关于商标行政纠纷中涉及在先姓名权保护的标准和条件等问题,在国内司法实践中尚不统一。最高法在本案判决中所阐述的法律适用标准对于统一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
发布时间:2017.01.05 -
姓名权构成在先权利的三个条件
【判决要点】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他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享有的姓名权。最高院提出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其一,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二,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其三,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再审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标志“乔丹”享有在先的姓名权。乔丹公司的注册商标损害
发布时间:2017.03.20 -
恶意注册的概念、类型化及其应用
模糊不清,有必要通过类型化的方式确定其外延的边界。从“恶意注册”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来看,可将其区分为两种类型:不正当竞争型和权利滥用型。 不正当竞争型注册,顾名思义,系指申请人出于不正当竞争之目的所为的注册行为。该类型的恶意注册侧重于申请人违反商业道德的行为,根据表现形式又可以分为两种亚类型:1、不当攫取他人声誉的注册,即俗称的“搭便车”;2、意图阻止在先权利人进入市场而进行的注册,这里既包括阻止外国
发布时间:2018.03.28 -
“不良影响”的适用与“在先权利”的认定
被解释为“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本身是否具有不良的影响,而不是使用商标的结果或者使用商标的行为具有的不良影响[2];另一个问题则是在先权利,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没有进行审查,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3],可以看出,侵犯当事人在先权利是可以作为一种相对事由对诉争商标进行撤销的。“在先权利”也同样是需要加以思考的,“卤西西” 案中的使用似乎并没有侵犯郑渊洁先生的著作权,也并没有侵犯其他任何具体的
发布时间:2019.03.01 -
“武松打虎”著作权纠纷案
《商标法》第10条所规定的禁止使用的标志; 二、显著性,即标志能够使消费者区分此产品与彼产品,此服务与彼服务; 三、非功能性,该要件主要针对三维标志,即标志不得为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要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构成;四、在先性,即标志不得与他人的在先商标权相冲突,也不得与他人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相冲突。 “商标权不得与他人现有的其他在先权利相冲突”这一规定系
发布时间: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