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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使用“大别山”招牌惹官司 商标持有人起诉索赔
据安徽商报消息 近日,合肥市罍街上一家店名为“某某大别山农家乐酒店”因为店名及店内具有“大别山”字样,被家住合肥的男子陈林起诉至合肥市高新区法院。陈林认为他是相关“大别山”商标持有人,对方酒店未经许可使用“大别山+农家乐”是对他的侵权,因此他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目前,高新区法院正在审理此案。 多年前获“大别山”商标专用权 陈林诉称,他是第一个使用经营宣传商标第43类“大别山”商标
发布时间:2018.04.24 -
真假“雀友”分不清?雀友科技被判变更企业名称
注册商标权人松冈机电公司之间的关系产生误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其上述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解决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应遵循“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及“禁止混淆”之原则。 首先,虽然松冈机电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雀友”系列商标在雀友科技公司登记注册时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松冈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雀友”商标于2007年之后获得了“杭州市
发布时间:2018.05.16 -
新百伦"N"字母特有装潢二审判决书
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新百伦公司是第489784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有权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该商标,虽然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由于鞋面本身形状的限制导致该商标不得不稍微变形使用,但不能因此就认定新百伦公司、蓝鱼公司存有攀附新平衡公司商誉的主观恶意。 实际上,新百伦公司、蓝鱼公司为了纠正未完全按照核准的注册商标图样使用商标的行为,已经受让了获得初审公告的第14206628号商标
发布时间:2018.03.20 -
欧阳*与市场监管局商标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规定,和该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关于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欧阳*作出(鹰)市监(商)罚决〔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欧阳*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发布时间:2018.06.27 -
杭州浩翔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民终29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浩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浩翔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翔,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浩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浩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浩翔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翔集团)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8.07.04 -
“大悦城”诉“大阅城”商标侵权索赔150万元
”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索赔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但并未当庭宣判。
发布时间:2018.08.14 -
称 “优酷”商标被擅用,“优酷网络”起诉“优酷广告”
极高的知名度,其已经取得了“优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优酷”商标已经与优酷网络技术公司建立了确定唯一的对应关系。 后经优酷网络技术公司调查发现,2016年9月,北京优酷广告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将“优酷”商标作为企业名称进行注册,并擅自使用“优酷”品牌进行虚假宣传,且发现该公司业务范围与其业务存在明显重合。 原告优酷网络技术公司认为,北京优酷广告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其“优酷”商标进行虚假宣传,使相关方及公众
发布时间:2019.01.10 -
“聪明棒”维权,反被“聪明”误?
(下称骏达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带有“聪明棒”字样的拼接积木产品涉嫌侵犯了自己持有的第13869740 号“聪明棒+congmingbang”(下称争议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权人楼某飞将其起诉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下称义乌法院),并索赔经济损失136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聪明棒”构成商品通用名称,遂驳回楼某飞的诉讼请求。楼某飞不服,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金华中院)提起上诉
发布时间:2019.02.15 -
“新东方”商标侵权案终有果
近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山东高院)就新东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东方公司)诉济宁运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济宁运河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作出判决,判令济宁运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新东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 新东方公司在第41类服务项目上依法享有第4339746号“POP”、第4215122号“新东方”以及第9631442号“新东方XDF.CN”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认为
发布时间:2019.02.21 -
越广贸易、北仑海关、美国UL安全实验所商标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号:310120130517784107)。经查验,被告认为该批货物中有""商标的蒸发器530箱1 060件,价值362 630元;电热管6箱1 200件,价值15 372元,涉嫌侵犯第三人UL实验所""商标专用权。被告通知第三人UL实验所后,第三人UL实验所认为上述货物侵犯了其商标权。2013年11月21日,第三人UL实验所向被告提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并提交了证明其已提交担保的署法函[2013]39号《海关总署
发布时间:2019.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