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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于公司法人人格的异化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肇始于英美公司法判例,后为大陆法系公司法所吸收,成为各国公司法的一项普遍规则。[14]应予提及的是,各国主要是以法理或判例的形式予以确认和适用,唯独我国率先对其成文法化,具体规定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和第63条,后吸收入《民法总则》第83条第2款。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同样有其适用之地。 (一)指导案例的指引 现实情况错综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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