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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指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其中的‘进出口代理’应指为商业企业的进出口业务提供帮助……证据更明显的体现是原告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商品销售到境外,而不是原告为他人商品销售到境外提供服务。前者原告获利主要在于商品的差价,后者原告的获利在于提供帮助的相应报酬,两者相去甚远。” 第二,自制证据的证明效力较弱。真实性是衡量证据效力的重要维度,但是,基于多种原因,商标权利人在商标撤三案件中,提供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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