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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丰田公司微博配图侵权,原告要求其在微博置顶道歉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审结一起重庆丰田公司、微梦创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重庆丰田公司未经漫画家黄某许可,在其新浪微博账户“重庆龙华人和丰田4S店”中,将黄某的美术作品“二手房交易”作为微博配图使用,且并未给黄某署名。 黄某将该公司及新浪微博管理运营方微梦创科公司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称:重庆丰田公司侵害了其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微梦创科公司未尽到审查义务,造成侵权
发布时间:2020.07.10 -
再审申请人河南草庐公司与被申请人汉华易美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再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再3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草庐蜂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河南草庐蜂业有限公司(简称河南草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汉华易美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津民终
发布时间:2022.04.24 -
真人秀节目《圆桌派》引发知识产权纠纷
《圆桌派》是一档热门真人秀节目,其最近引发了一起争议。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诉上海喜马拉雅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圆桌派》相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改判驳回优酷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016年,优酷公司获得《圆桌派》相关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及维权的独家授权。2020年,优酷公司发现喜马拉雅公司经营的“喜马拉雅”平台的音频专辑的内容与《圆桌派》相关
发布时间:2023.10.25 -
技术变革时代下“通知-必要措施”的司法适用研究
回应,包括转通知是否应当作为必要措施,用户管理措施在何种情形下能够成为必要措施等;最后,提出司法实践中“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分析框架,为必要措施的司法认定提供基本分析思路,进而引导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在法治轨道上健康有序发展。 一、 问题提出:“通知-必要措施”的司法适用困境 “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前身是“通知-删除”规则。2006年颁布并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发布时间:2023.06.29 -
《奇迹MU》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3.28 -
咪咕侵犯“跑男”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审被判赔496万
日前,杭州互联网法院对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简称浙广集团)与咪咕视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咪咕视讯)侵犯《奔跑吧兄弟(第三季)》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宣判,认定咪咕视讯构成侵权,判其赔偿浙广集团经济损失495万元,赔偿合理费用1万元,每期节目赔偿金额达49.5万元。 2015年10月30日,《奔跑吧兄弟(第三季)》在浙江卫视及新蓝网首播,咪咕视讯于同年11月在其开发运营的“咪咕视频”播放软件上线涉案作品
发布时间:2017.12.27 -
新浪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新浪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求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新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求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新浪公司:1.停止侵害求知公司软件著作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从新浪公司网站上撤下侵权文章与链接;2.在新浪公司网站上对求知公司赔礼道歉;3.
发布时间:2018.10.31 -
擅用他人图片商业宣传乐山移动一审被判侵权
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林生星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下称乐山移动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微梦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乐山移动公司赔偿林生星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400元。 林生星诉称,乐山移动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新浪官方微博“乐山移动”上使用了其创作的一幅关于“小黄人”的漫画作品,未予署名,未支付费用,并进行商业广告宣传,以此获得
发布时间:2019.03.19 -
点播影院播放电影行为性质的认定
背后却隐藏着侵犯著作权的法律风险。 基本案情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及私人影院提供电影点播服务的案件,该案基本案情为:原告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公司)经授权依法取得了电影《黄金时代》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北京金运玖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经营的云乐迪私影汇,通过以电子设备为终端的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电影《黄金时代》的播放服务。原告
发布时间:2019.12.06 -
《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47条修改问题辨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称《二次审议稿》)第47条对广播组织权规定如下——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 (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该条存在比较大
发布时间:202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