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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民终230号
【基本案情】
东莞怡某磁碟公司系专利号为200720051806.9、名称为“便携可充式喷液瓶”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曾某福于2006年6月入职东莞怡某磁碟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三位发明人之一。
2011年至2016年期间,东莞怡某磁碟公司曾以案外人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另案提起多起专利侵权诉讼,主张涉案专利产品具有经济效益,经生效裁判判决的侵权赔偿数额合计112.5万元。
2017年10月11日,曾某福以东莞怡某磁碟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东莞怡某磁碟公司向其支付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报酬。一审法院判令东莞怡某磁碟公司支付20万元。东莞怡某磁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东莞怡某磁碟公司并未实施涉案专利,也没有因维权获益。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东莞怡某磁碟公司曾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作出了涉案专利产品具有经济效益的陈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推定其存在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事实;同时,东莞怡某磁碟公司基于涉案专利的维权行为获得的损害赔偿款,系专利权人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专利而获得的收入,在扣除必要的维权成本及支出后,该经济效益应当视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中所指的“营业利润”,据此应当给予职务发明人合理的报酬。一审法院酌定报酬数额基本适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裁判明确了专利权人因专利维权所获赔偿应当纳入发明人报酬的计算基础,对于维护发明人合法权益,妥善分配发明所获经济利益,充分激励科研人员创新创造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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