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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ficeTenl800系统软件”侵权案

发布时间:2023-10-25 来源:知产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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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就上诉人某通信公司、某网络公司与被上诉人某科技公司及一审被告刘某某、吴某某、谢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前,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通信公司、某网络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某科技公司“OfficeTenl800系统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共同赔偿原告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裁判要旨

在软件尚未被开源、该软件著作权人认为其软件不受GPLv2协议约束、被诉侵权人则依据GPLv2协议提出不侵权抗辩的侵权纠纷中,软件开发者自身是否违反GPLv2协议和是否享有软件著作权,是相对独立的两个法律问题,二者不宜混为一谈,以免不合理地剥夺裁判观点或限制软件开发者基于其独创性贡献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但需指出,本案最终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侵权并支持某科技公司部分诉请,并不表明某科技公司将来在潜在的违约和/或侵权之诉中可免予承担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和/或侵权责任。

案情简介

某科技公司是一家从事智能硬件研发、生产、销售的公司,其历时数年,在OpenWRT系统软件的基础上,二次开发了OfficeTenl800系统软件,并于2013年取得国家版权局“OfficeTenl800系统软件(V1.8)”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软件面向的客户多为中国移动、中国电信等国内大型通信运营商,拥有非常广阔的市场前景。某网络公司为了开发类似智能硬件,陆续招募了某科技公司员工,并通过他人设立某通信公司作为“防火墙”,将多名某科技公司的离职员工安置于此并开发相关软件。后某科技公司以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将某通信公司、某网络公司及部分某科技公司的前员工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通信公司、某网络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某科技公司“OfficeTenl800系统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某通信公司、某网络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三、被告某通信公司应就涉案侵权事项在其官网刊登告示以消除影响(刊登时间不少于连续15天,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四、驳回原告某科技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某通信公司、某网络公司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5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某通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科技公司全部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科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科技公司并不享有OfficeTenl800系统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二)某通信公司没有实施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三)某网络公司交付被诉软件后,某通信公司仅行使了被诉软件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均属财产权利,并不涉及人身权利,故某通信公司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四)某科技公司存在以非法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某网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科技公司全部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科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科技公司并不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错误。本案已进入刑事程序,但未有任何结论,某科技公司不能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将同一事由同时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且,一审法院在调取相关刑事案件材料时仅调取对某网络公司不利的材料,而未调取对某网络公司有利材料。此外,本案审理时间近两年之久,严重超出了审理期限。(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某网络公司不存在侵权故意,并且有避免知识产权侵权的意愿及行为。即便构成侵权,某网络公司也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定某网络公司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判决结果属法律适用错误。

针对某通信公司、某网络公司的上诉,某科技公司统一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某科技公司一审提交的权利证据,包括了涉案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且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软件开发的全部记录。在本案之前的刑事侦查阶段,公安部门亦确认某科技公司对涉案软件源代码享有著作权。一审法院关于某科技公司是涉案软件著作权人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正确。(二)针对有关GPL开源协议问题,涉案软件中虽然包含部分开源代码,但相关开源代码仅是搭建了基础框架,在该框架上针对各种具体的功能需求开发的模块均为某科技公司自行开发,相关功能模块的文件夹目录下也无任何受GPLv2约束的文件,且某科技公司通过套接字(socket)与命令行(commandline)等技术手段,在该功能相关文件夹与底层框架之间建立了隔离层进行通信,通信内容也不涉及内部数据结构信息,由此使得与功能有关的源代码构成了“独立且可分离的”的程序,故至少该部分软件不受GPLv2协议的约束。(三)根据本案关联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大量讯问笔录,某通信公司与某网络公司之间存在密切关联,某网络公司财务与人事直接由某通信公司控制。(四)一审判决对某通信公司、某网络公司的责任认定恰当。

针对某通信公司的上诉,吴某某、谢某答辩称:认可某通信公司、某网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刘某某答辩称:请法院查明是否存在被诉侵权行为。

针对某网络公司的上诉,吴某某、谢某、刘某某答辩称:认可某网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

案件焦点

经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某科技公司就涉案软件是否享有软件著作权;(二)某通信公司与某网络公司是否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三)某通信公司与某网络公司基于GPLv2协议的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四)如果侵权成立,一审法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是否适当。

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某网络公司多个员工在公安讯问笔录中的一致陈述、吴某某在离职后登录服务器下载涉案软件源代码、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就涉案软件与被诉软件出具的鉴定结果、被诉软件中含有涉案软件特有的“OfficeTen”字样以及某科技公司名称“itibia”等相互可印证的多节事实,足以认定某网络公司在开发被诉软件过程中复制并修改了某科技公司涉案软件的源代码;此外,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某通信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软件的行为。该等复制、修改、发行行为均未经某科技公司许可,侵害了某科技公司享有的涉案软件著作权。故一审法院关于被诉行为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认定结论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但一审法院仅评述了被诉复制行为,忽略了对被诉修改、发行行为的评述,本院予以补充。某通信公司与某网络公司虽对其被诉行为事实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反证推翻前述事实认定,故某通信公司与某网络公司有关被诉软件完全是自主研发成果、未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相关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通信公司与某网络公司上诉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软件受GPLv2协议约束,根据GPLv2协议约定某科技公司本就负有公开涉案软件源代码的开源义务,因此,某通信公司与某网络公司即便使用了涉案软件源代码,该使用行为亦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某通信公司与某网络公司基于GPLv2协议提出的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系针对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尽管涉案软件涉及GPLv2协议这一许可合同,但在OpenWRT系统软件权利人并非本案当事人情形下,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不宜对涉案软件是否全部或部分受GPLv2协议约束、某科技公司是否违反GPLv2协议、以及某科技公司是否因此需承担任何违约或侵权责任等问题进行审理。其次,关于涉案软件是否受GPLv2协议约束,该问题涉及底层系统软件是否受GPLv2协议约束、上层功能软件是否构成GPLv2协议项下“独立且分离的程序”、二者间采用的隔离技术手段、通信方式、通信内容等如何界定以及软件领域对GPLv2协议传导性的通常理解与行业惯例等因素。在OpenWRT系统软件权利人并非本案当事人情形下,亦难以查明与GPLv2协议有关的前述系列事实。再者,某通信公司与某网络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某科技公司通过GPLv2协议已放弃其就涉案软件依据我国著作权法享有的著作权。退而言之,即便假定某科技公司因违反GPLv2协议导致涉案软件存在权利瑕疵,该假定瑕疵亦不影响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针对被诉行为寻求侵权救济。

综上而论,在软件尚未被开源、该软件著作权人认为其软件不受GPLv2协议约束、被诉侵权人则依据GPLv2协议提出不侵权抗辩的侵权纠纷中,软件开发者自身是否违反GPLv2协议和是否享有软件著作权,是相对独立的两个法律问题,二者不宜混为一谈,以免不合理地剥夺或限制软件开发者基于其独创性贡献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但需指出,本案最终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侵权并支持某科技公司部分诉请,并不表明某科技公司将来在潜在的违约和/或侵权之诉中可免予承担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和/或侵权责任。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因某科技公司实际损失与某通信公司、某网络公司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诉行为性质与情节、涉案软件经济价值较高、被诉侵权行为表现出较强计划性、涉案软件是基于OpenWRT系统软件二次开发的成果、被诉行为持续时间、权利人为制止侵权实际支付费用等多种因素,判定某通信公司、某网络公司应共同赔偿某科技公司50万元。该处理并无不当,酌定数额亦无明显畸高,且已考虑到OpenWRT系统软件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某通信公司与某网络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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