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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宏福置业有限公司与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判决要点】
1. 在判断经营者是否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时,重点在于考察经营者是否实质上限制了交易相对人的自由选择权。限定交易行为可以是明示的、直接的,也可以是隐含的、间接的。如果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为公用事业经营者,如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其兼具市场经营和行业管理的双重特点,对于市场竞争可以施加的影响更大,其在相关交易中只推荐特定交易对象或者只公开特定交易对象的信息,交易相对人基于上述情势难以自由选择其他经营者进行交易的,则通常可以初步认定该经营者实施了限定交易行为。本案中,威海水务集团在山东省威海市市区的供水设施建设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同时,其在威海市市区不仅独家提供城市公共供水服务,而且承担着供水设施审核、验收等公用事业管理职责,其在受理供排水业务时,在业务办理服务流程清单中仅注明其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联系方式等信息,而没有告知、提示交易相对人可以选择其他具有相关资质的给排水施工企业,属于隐性限定了只能由其指定的设计、施工单位办理新建项目的供排水设计和施工,或者说,由此给交易相对人带来如果不选择其指定的设计、施工单位则在办理供水设施审核、验收等管理手续时可能出现种种不便的隐忧。因此,可以认定威海水务集团具有限定交易的主观意图与客观内容。
2. 城市公共供水服务具有公用事业属性,一方面对质量、安全存在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因其通常由政府指定的独家企业经营而具有自然垄断属性。但是,与供水服务密切相关的供水设施建设市场是开放竞争的,满足相关资质要求、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企业原则上均应能够进入市场公平竞争。威海水务集团不仅在威海市市区的供水设施建设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同时,作为公用企业,威海水务集团是威海市市区城市公共供水服务市场的独家经营者,其还承担着威海市市区供水设施审核、验收等供排水市政业务管理职责,在其自身及下属企业参与威海市市区供水设施建设市场竞争时,其负有更高的不得排除、限制竞争的特别注意义务。威海水务集团在其服务指南中列明其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信息的同时,应当一并以同等方式列明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信息或者以其他明确、合理的方式表明办理供排水业务的用户可以充分自由地选择其他经营者。
【案例来源】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395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宏福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宏福置业公司是一家位于山东省威海市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其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威海水务集团赔偿因其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限定交易行为给宏福置业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威海水务集团在威海市给排水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判决驳回宏福置业公司诉讼请求。宏福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威海水务集团不仅独家提供城市公共供水服务,而且承担着供水设施审核、验收等公用事业管理职责,其在受理给排水市政业务时,在业务办理服务流程清单中仅注明威海水务集团及其下属企业的联系方式等信息,没有告知、提示交易相对人可以选择其他具有相关资质的企业,属于隐性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交易,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限定交易行为。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部分支持宏福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观察】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结合威海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7〕第114号]关于由威海水务集团“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威海市市区供水、污水设施建设的内容,可以认定威海水务集团在威海市市区供水、污水设施建设和管理中处于市场支配地位。
本案中,宏福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威海水务集团在相关市场中存在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限定交易行为,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威海供水新装业务信息管理系统显示的内容,结合威海水务集团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宏福置业公司在2015年即提出了用水申请,且威海水务集团及威海市水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宏福置业公司进行了一定的沟通。其次,昌鸿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向威海水务集团出具《关于昌鸿小区给水设施整改的承诺函》,认可其于2015年8月到威海水务集团政务服务中心窗口申请了给水工程设计和施工,且事后自行对给水管道进行了安装施工,未按《威海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及之前与威海水务集团签订的给水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等内容向威海水务集团申请实施,并承诺无条件拆除。虽然宏福置业公司证人称,如果宏福置业公司不出具承诺函,威海水务集团将不供水,但宏福置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昌鸿房地产公司出具上述承诺函的过程中威海水务集团存在胁迫行为。再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给水工程的争议在于二分区还是三分区的问题,威海市水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昌鸿小区原设计修改的必要性论证》中对三分区的必要性进行了一定的说明,结合上述威海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关于威海水务集团具有“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职能的记载和涉案《威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备案意见书》关于相关规划技术问题按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处理的备注,威海水务集团要求宏福置业公司拆除原供水设施具有一定的依据。最后,宏福置业公司仅提供了相关合同资料,并没有证据证明威海水务集团要求宏福置业公司只能与威海市水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交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威海宏福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宏福置业公司经转让从昌鸿房地产公司处取得昌鸿小区涉案楼盘的相关权利,且涉案《建筑物内部给水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的相关费用均由宏福置业公司支付,故宏福置业公司有权就侵害其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根据被诉垄断行为所涉服务范围,本案相关服务市场应当界定为城市公共供水服务市场和供水设施建设市场,相关地域市场均界定为山东省威海市市区。关于威海水务集团在上述两个相关市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威海水务集团系威海市市区唯一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威海水务集团亦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其在山东省威海市市区的城市公共供水服务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次,原审法院认定威海水务集团在威海市市区供水、污水设施建设和管理中处于市场支配地位,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认定威海水务集团在山东省威海市市区的供水设施建设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威海水务集团是否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如果威海水务集团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如何确定其损害赔偿责任。
(一)关于涉案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
反垄断法第六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依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宏福置业公司主张威海水务集团实施了上述两项垄断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依法逐一分析认定。
1. 关于威海水务集团是否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禁止的限定交易行为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禁止的限定交易行为,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直接限定或者以设定交易条件等方式变相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限定交易行为损害了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竞争机制。
本案中,宏福置业公司主张威海水务集团实施限定交易的垄断行为具体表现为:威海水务集团要求宏福置业公司拆除原有“二区”供水设施后,限定由威海水务集团的子公司威海市水务集团设计院有限公司和威海市水务集团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对此,宏福置业公司提供威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所公开的《市水务集团供排水业务办理服务指南》,证明威海水务集团在该服务指南中只提供了单一的办事通道,实际上已经限定了由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新建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威海水务集团辩称,该服务指南是威海市政府为开展便民服务所制定,其目的在于方便群众而非限定交易对象。对此,威海水务集团提供了2018年之后的当地7个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给排水情况说明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材料,拟证明在上述服务指南公布之后威海市仍存在其他非由威海水务集团及其下属设计、施工单位承建给排水工程的房地产项目。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的分歧,能否认定威海水务集团实施了限定交易的垄断行为,关键在于其提供上述服务指南是否具有限定交易的意图、内容和效果以及是否具有正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威海水务集团实施了限定交易的垄断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威海水务集团提供《市水务集团供排水业务办理服务指南》具有限定交易的意图与内容。在判断经营者是否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时,重点在于考察经营者是否实质上限制了交易相对人的自由选择权。限定交易行为可以是明示的、直接的,也可以是隐含的、间接的。如果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为公用事业经营者,如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其兼具市场经营和行业管理的双重特点,对于市场竞争可以施加的影响更大,其在相关交易中只推荐特定交易对象或者只公开特定交易对象的信息,交易相对人基于上述情势难以自由选择其他经营者进行交易的,则通常可以初步认定该经营者实施了限定交易行为。本案中,威海水务集团在山东省威海市市区的供水设施建设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同时,其在威海市市区不仅独家提供城市公共供水服务,而且承担着供水设施审核、验收等公用事业管理职责,其在受理供排水业务时,在业务办理服务流程清单中仅注明其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联系方式等信息,而没有告知、提示交易相对人可以选择其他具有相关资质的给排水施工企业,属于隐性限定了只能由其指定的设计、施工单位办理新建项目的供排水设计和施工,或者说,由此给交易相对人带来如果不选择其指定的设计、施工单位则在办理供水设施审核、验收等管理手续时可能出现种种不便的隐忧。因此,可以认定威海水务集团具有限定交易的主观意图与客观内容。威海水务集团主张,上述服务指南指向的是申请人将全流程委托给威海水务集团的情形,不包括申请人自行设计、施工完成后直接申请供水的情形。但是,根据上述服务指南的规定,新建项目的供排水业务受理后即进入委托设计、交款等流程,并未如其所主张的那样告知了申请人可以自行设计、施工。威海水务集团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威海水务集团的被诉垄断行为实际上具有相应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根据威海水务集团提交的证据,威海市市区在2018年之后有7个房地产项目非由威海水务集团下属设计和施工单位建设供排水设施;根据上述项目的客户用水抄表明细,其中仅有3个项目存在实际用水记录。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释明,威海水务集团应对为何仅有如此之少的房地产项目非由威海水务集团及其下属单位设计和施工以及为何仅有如此之少的项目已实际供水进行充分解释说明或者提供补充证据,但威海水务集团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威海市市区还存在其他非由其及其下属单位承建供排水设施的项目。据此可以认定,从2018年至2022年4月的4年多期间,在威海市市区建设的房地产项目中,由威海水务集团下属单位之外的企业承担相关供排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的项目数量极少。威海水务集团不仅在威海市市区的供水设施建设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也是威海市市区城市公共供水服务市场的独家经营者,其在城市公共供水服务市场的市场支配力不可避免地影响到供水设施建设市场,其在受理供排水市政业务时仅公开其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信息的行为不仅排除、限制了其他具有相关资质的设计、施工企业同等参与威海市市区供水设施建设市场竞争的机会,也剥夺了对新建项目存在供排水业务需求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自主选择权,造成了其在威海市市区的供水设施建设市场内集中、大量承揽供排水设计和施工的后果,产生了更加明显的反竞争效果。
再次,威海水务集团缺乏正当理据。城市公共供水服务具有公用事业属性,一方面对质量、安全存在更高的要求,另一方面因其通常由政府指定的独家企业经营而具有自然垄断属性。但是,与供水服务密切相关的供水设施建设市场是开放竞争的,满足相关资质要求、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企业原则上均应能够进入市场公平竞争。威海水务集团不仅在威海市市区的供水设施建设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同时,作为公用企业,威海水务集团是威海市市区城市公共供水服务市场的独家经营者,其还承担着威海市市区供水设施审核、验收等供排水市政业务管理职责,在其自身及下属企业参与威海市市区供水设施建设市场竞争时,其负有更高的不得排除、限制竞争的特别注意义务。威海水务集团在其服务指南中列明其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信息的同时,应当一并以同等方式列明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信息或者以其他明确、合理的方式表明办理供排水业务的用户可以充分自由地选择其他经营者。威海水务集团主张其在服务指南中提供其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信息是提供便民服务并非限定交易,但如上分析,其有关行为已实质上排除、限制了其他经营者参与威海市市区供水设施建设市场的竞争,威海水务集团的该项主张难以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威海水务集团还主张,在《关于昌鸿小区给水设施整改的承诺函》中,昌鸿房地产公司代表宏福置业公司主动表示在涉案住宅楼供水设施整改后向威海水务集团申请报装,并非威海水务集团限制宏福置业公司不能选择其他设计施工单位。前文已分析,威海水务集团通过《市水务集团供排水业务办理服务指南》隐性限定了申请办理供排水业务的用户只能与其指定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交易,宏福置业公司基于情势,并无选择其他设计施工单位的充分自由,上述其向水务集团申请报装的承诺恰恰是威海水务集团从事限定交易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并不能作为威海水务集团否定存在限定交易行为的理由,故威海水务集团的该项主张亦缺乏理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关于威海水务集团是否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禁止的搭售和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禁止的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违背交易相对人的意愿,在提供产品或服务时强迫交易相对人购买其不需要、不愿意购买的商品或服务或者接受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实施搭售商品或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其目的通常是为了将其拥有的市场支配地位的优势传导到被搭售产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上,或者阻碍潜在竞争者进入该市场。
宏福置业公司主张,在涉案昌鸿小区K区给排水设施拆除后的重新建设过程中,威海水务集团子公司搭售供水设施部件。为此,宏福置业公司提供“昌鸿小区K10-16建筑物内部管道工程”的《工程预决算表》《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给水工程材料一览表》予以证明。该证据显示在涉案昌鸿小区建筑物内部给水工程建设中,宏福置业公司从威海水务集团处购买了止回阀、钢塑箍、室内给排水镀锌钢管、设备箱等工程材料和设备。威海水务集团辩称宏福置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向威海水务集团提出过自行购买相关材料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上述材料和设备系用于供水设施建设中,其与供水设施设计、施工服务均是各自独立的产品和服务,根据行业惯例,给排水设计、施工单位通常采用“包工包料”、委托代购或由客户自行购买等多种方式采购有关材料和设备,本案现有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基本上是交易结果,没有证据表明威海水务集团存在强制宏福置业公司采购其所指定材料和设备的行为。故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威海水务集团存在商品搭售行为。
宏福置业公司主张,威海水务集团以分区不合理要求宏福置业公司拆除已经建设好的“二区”供水设施,改建为“三区”供水设施,系对其提供城市公共供水服务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在判断经营者附加的交易条件是否合理时,应主要考虑交易条件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并结合交易所涉商品或服务的特性、行业特点、交易习惯、商业惯例等因素综合判断。首先,从技术可行性和小区住户安全用水层面分析。昌鸿小区K区所在地势较高,水压要求比平地的高层建筑要求更高,“二区”供水难以达到供水水压要求。宏福置业公司主张,可以通过改造对“二区”管网增压后再减压。但是,此种加压后再减压的改造方案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例如减压阀失效或损坏,高压水将直接入户,导致住户室内用水设施(如卫生洁具、热水器)的损坏;减压阀损坏还将导致部分楼层或整楼停水,增加用水风险。其次,从行业规范和节能环保层面分析。根据《建筑给排水设计规范》,生活小区供水应充分利用城市给水管网的水压直接供水,涉案给水工程的“二区”设计没有充分利用市政管网供水压力,“三区”设计充分利用市政供水压力,无须在楼内加压后再减压,住户用水更加安全,也可降低水管检修隐患;同时,利用市政供水压力也更加节能,符合绿色、节能的环保理念。再次,从开发商质量保证义务层面分析。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设计、施工前,应当主动与供水单位沟通联系,了解周边配套管网情况。对于在威海建丰集团承建涉案昌鸿小区给排水项目施工前及施工过程中威海水务集团是否与宏福置业公司进行沟通,双方各执一词,但是就开发商的质量保证义务而言,为了确保所建设小区的供水安全,降低住户用水隐患,宏福置业公司理应在给排水项目设计和施工之前主动联系威海水务集团,了解周边市政供水水压和管线布局。宏福置业公司主张,威海建丰集团建设完毕的给排水工程图纸已经威海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审查中心审查合格。但是,该审查中心并无义务审查图纸中配套设施的具体情况,如对分区供水设计合理与否进行审查,而且其在审查备案意见书上写明“相关规划技术问题按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处理”,本案所涉的“相关规划技术问题”即应由威海水务集团负责审查。需要指出的是,对分区供水合理与否进行审查系威海水务集团履行其所承担的市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并非本案所诉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此外,根据《关于昌鸿小区给水设施整改的承诺函》,昌鸿房地产公司代表宏福置业公司表示,鉴于业主供水得不到保障等问题,承诺对自行安装的管道及管道井内影响后续管道施工的设施进行无条件拆除后申请报装。宏福置业公司主张该承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需要指出的是,该承诺函的内容仅是最高人民法院判断上述“二区”改建“三区”是否系不合理交易条件的参考,并非关键考虑因素。据此,可以认定威海水务集团要求昌鸿小区K区住宅楼内给水管道拆除“二区”改建“三区”不属于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垄断行为。
综上所述,威海水务集团实施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的限定交易行为。宏福置业公司以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确认威海水务集团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但该项主张作为支持其获得损害赔偿请求的理由提出即可,而并无作为独立诉讼请求的必要,不应列为诉讼请求,故最高人民法院仅在裁判说理中认定,而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
(二)关于威海水务集团的损害赔偿责任
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宏福置业公司主张损害赔偿,应当举证证明其损失以及损失与垄断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宏福置业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2064749.22元(包括拆除旧给排水设施损失30万元和给排水设施重新设计施工损失1764749.22元)和间接损失241219.55元(包括实际损失发生之日起至宏福置业公司起诉之日的利息)。
如上所述,威海水务集团要求昌鸿小区K区住宅楼拆除原有“二区”给水管道按“三区”改建不属于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垄断行为,且工程拆除也是宏福置业公司自行安排的,故宏福置业公司基于原已建成的“二区”给排水设施拆除所提出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就原已建成的“二区”给排水设施拆除后的重建而言,虽然威海水务集团要求该给排水设施拆除重建具有正当理由,但其存在指定设计、施工单位的限定交易行为,宏福置业公司可能因该限定交易的垄断行为遭受损失,但其全部重建费用并不当然地全部构成因垄断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一般情况下,因限定交易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应当以限定交易的实际支出高于正常竞争条件下的合理交易价格的差额来计算,当事人主张这部分损失的,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未举证证明上述差额或提出具体差额计算方法,或者不存在或难以确定可供对比的合理交易价格,导致具体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在特定条件情况下也可以合理酌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宏福置业公司在正常竞争(非垄断)市场条件下所应支出的重建费用,属于其本应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则上不应纳入其损失范围。如果宏福置业公司在限定交易情况下超出正常竞争条件下的合理交易价格而多支出了额外费用,该额外费用则属于其因垄断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应当纳入赔偿范围。即在宏福置业公司支出的全部重建费用中,原则上其仅可请求威海水务集团赔偿其中限定交易情况下的额外费用部分。对此,宏福置业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的重建费用高于正常竞争条件下的合理交易价格(包括由此计算的差额)。但是,宏福置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威海水务集团所限定的单位实际设计和施工价格高于其他具有同等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的正常市场价格,宏福置业公司本身对涉案给排水设施的拆除重建负有主要责任,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可供酌定损失的相关因素,本案缺乏酌定损失的必要条件,故对于宏福置业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难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本案中,威海水务集团存在限定交易的垄断行为,宏福置业公司所主张的维权支出15万元系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上述律师费属于为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于宏福置业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宏福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最高人民法院相应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与第五项、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初19号民事判决;
二、威海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威海宏福置业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5万元;
三、驳回威海宏福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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