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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初10421号
当事人
原告:王某某。
被告: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7日举行庭前会议,于202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戚玉卿,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晶晶、刘梦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其网站上发布的侵权作品《囍》(#1-30,共30个NFT作品)或采取其他措施以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某公司披露在其网站上出售侵权作品《囍》(#1-30)的所有用户的实名信息;3.判令某公司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84215元。事实与理由:王某某于2020年7月9日创作完成美术作品《囍》(作品登记证书号:黔作登字-2021-F-00265994),并基于此作品创作出同名动态美术作品(作品登记证书号:黔作登字-2021-I-00370662)。某公司未经王某某允许,擅自在其网站上以王某某的名义上架铸造了与动态美术作品《囍》完全相同的30个NFT作品(#1-#30),侵权作品仅仅是做了局部放大的技术处理。该30个侵权作品在其网站平台传播、售卖并多次转卖,截至2021年6月21日,出售价格共计578495元(即首次发售金额及多次转售溢价之和)。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王某某《囍》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不仅不停止侵权、不披露用户实名信息、未对侵权作品上架采取任何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和审核流程,还在侵权作品铸造和每次交易中抽取费用,获得收益,故提起本诉。
被告辩称
某公司辩称,认可王某某系涉案作品《囍》的著作权人,也认可网站由其运营、控制,并且实施了在网站上铸造、发售30个与权利作品实质相同的被控侵权作品,在30个侵权作品交易过程中确实收取了服务费,但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在于:第一,某公司经上游IP公司授权后铸造30个被控侵权作品,因某公司与上游IP公司多次合作,基于对其的信任故未对《囍》作品进行审查才引发本次纠纷。30个被控侵权作品已全部售出,某公司为表示停止侵权的诚意已采取一比一的活动将所有被控侵权作品全部收回并打入地址黑洞,现在网站上已搜索不到被控侵权作品的链接或者信息。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40条、第42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0条的规定,某公司负有保护网站用户个人信息的义务,且网站用户未实施复制、上传被控侵权作品的行为,故王某某无权要求某公司披露用户信息。第三,王某某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损害赔偿应遵循填平原则,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应当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为准,本案中被控侵权作品首次发售的销售额合计17970元(599元/个×30个),远低于王某某主张的赔偿金额。考虑到王某某同意《囍》在多个网站免费下载的情况,被控侵权作品的出售是因为某公司通过区块链技术使其成为特有技术形成的数字藏品,具有了稀缺性和投资价值。故599元的首发价格并非全部由作品贡献,还有技术、限量快售的营销手段等多重因素促成。2.被控侵权作品的二次销售,不属于某公司的违法所得。被控侵权作品的二次出售价格由卖家(网站用户)决定,有涨有跌,增值并非必然,故二次销售的收入既不属于王某某的预期利益,也不能以增值为由就要求某公司承担责任。3.某公司在二次销售过程中收取2.9%-4.5%的服务费实际为技术服务费用,该技术服务费由网站运营费用、区块链gas费、支付平台服务费三部分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故服务费也不应该计入损害赔偿。4.王某某主张律师费并非某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时间戳服务费无法证明系为本案支出,工商信息可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免费查询,故工商查档费用也非必要,综上,王某某主张的合理开支不应支持。
法院认定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作品的相关情况
2021年12月17日,王某某就《囍动态视频版》申请了作品登记,并取得黔作登字2021-I-00370662《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作品类型为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创作完成日期、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20年7月9日。
王某某于2021年1月11日在其新浪微博账号上发布了涉案权利作品,显示播放量30万次。该视频时长共23秒,视频为一古装红衣女子抬起左手掀起红色头纱的姿态,女子有闭眼、抬眸的表情变化、神色哀伤,红色头纱、头饰、耳饰及服装有随风摆动的动态效果,视频还配有音乐伴奏。该视频附文:“作品囍,感谢大家厚爱,所以视频版本来啦。想做壁纸的可以直接下载元气壁纸搜索囍一键使用,顺便能点击投个票更好。wallpaper已上传搜索囍”。
2020年12月30日,王某某在其元气桌面账号上发布“囍”作品,该作品点赞数16254,下载数140872次;该作品获得“元气动态壁纸创作大赛”(12.02-1.11)二等奖,奖金5000元。
王某某还在其抖音账号发布了涉案“囍”作品,显示播放量为55万。另有若干抖音账号将该作品作为其短视频的配图或背景使用。
二、被控侵权作品的相关情况
某公司注册并运营某网站。2021年6月23日,某网站通过账号“鱼鱼”铸造并发售了30个《囍》数字藏品(即本案被控侵权作品),发售价格为599元/个,发售页面左上角有作品展示视频。展示视频时长为15秒,视频中人物的造型、动作、神情及动态效果与涉案权利作品《囍》均相同,二者的区别在于展示视频配乐不同、时长较短并穿插了若干人物脸部特写画面。30个被控侵权的数字藏品页面均标注“该作品拥有鱼鱼官方认证”,创作者显示为该网站账号“鱼鱼”,同时还标注有数字藏品编号、合约地址、链上标识、交易记录等信息。2021年6月23日至2022年6月16日,被控侵权作品的交易信息见附表1。
某网站介绍其是全球领先的数字藏品电商平台;数字藏品具有唯一性、可证明的稀缺性、不可分割性;“数字藏品可以通俗理解为区块链凭证。通常是指开发者在以太坊平台上根据ERC721标准/协议所发行,特性为不可分割、不可替代、独一无二。数字藏品常见于文化艺术品领域、知识产权的链上发行、流转、确权等作用,能有效保护链上知识产权,防止篡改、造假等,是区块链技术的一类场景应用。”某网站对于在该网站内发生交易的数字藏品均会按照成交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综合服务费(即综合服务费系由某平台从成交金额中扣除),某公司陈述综合服务费的收取比例并不固定,本案被控侵权作品的收取比例在2.9%-4.5%。王某某取证的“某纪念系列”数字藏品公示的综合服务费收取比例为4.5%。
审理期间,某公司陈述30个被控侵权作品已经下架(被打入地址黑洞);双方确认,某网站上已无法检索到30个被控侵权作品。
三、与数字藏品(NFT作品)区块链技术有关的事实
本案被控侵权作品系采用区块链技术铸造的数字藏品(又称为NFT作品)。NFT(全称为Non-FungibleToken,即非同质权益凭证或非同质化代币),是与FT(全称为FungibleToken,即同质化权益凭证或同质化代币)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同质化权益凭证和非同质化权益凭证都是分布式记载于区块链上的数据,都难以篡改;但同质化权益凭证互相可以替代、可接近无限拆分,例如比特币;非同质权益凭证则具有唯一性,且不可拆分。非同质化权益凭证(NFT)本身是一串被记载于区块链上的编码,这段编码并非直接包含拟铸造对象(如图片、视频等)的数字信息,而是一串记载了拟铸造对象、发布方、时间戳等信息特征值的编码,故NFT本身不具备任何直接转变为画面的数据,不能直接欣赏,也不能直接重现拟铸造对象;若要“欣赏”某NFT对应的铸造对象,则必须通过智能合约(如根据ERC721标准/协议编写的一组可自动执行的代码指令)实现。
数字藏品(NFT作品)的铸造是指通过智能合约将拟铸造对象(如图片、视频等)、铸造者、铸造时间等信息在选定的区块链上与通过加密算法得到的特征值进行关联;铸造时必须将拟铸造对象上传至选定的区块链;铸造完成后该数字藏品(NFT作品)在选定的区块链上被分布式存储并全流程记录交易数据。
数字藏品(NFT作品)的交易是买受人支付购买价款后,系统自动执行智能合约中的代码将买受人在区块链上记载为数字藏品的所有者,并同时记录交易信息;但数字藏品在交易过程中不会产生新的副本,无论发生多少次交易,交易标的始终是最初铸造并分布式存储在该区块链上的同一个数字藏品。本案被控侵权作品仅能在某网站进行交易,且不可跨链交易;某公司陈述,被控侵权作品仅能通过某网站查看其对应的底层作品(即铸造对象)。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王某某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
某公司成立于2021年5月2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李沛雨,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区块链技术相关软件和服务、数字文化创意软件开发、文艺创作等。
以上事实,主要有王某某身份证、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查询信息、作品登记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对应视频文件若干、网页截图若干、邮箱截图若干、微信聊天截图、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王某某举示的时间戳付款凭证及发票,某公司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因前述证据无法与本案的时间戳证书建立对应关系,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某公司举示的手续费后台数据录屏及表格,王某某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某公司单方形成的证据,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某公司举示的关于数字藏品的网络报道文章、与案外人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王某某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前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某系涉案视听作品《囍》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如若侵权成立,则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作品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项的规定,著作权包括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王某某主张某公司铸造被控侵权作品的行为侵害其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将被控侵权作品上传到某网站并发售、转售的行为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认为,数字藏品的铸造实质上是将拟铸造对象以及与之相对应的智能合约、NFT数据上传至选定的区块链,并被该区块链的网络服务器分布式存储。就本案被控侵权作品而言,其铸造完成后,网络用户可以在某网站上检索作品名称并浏览被控侵权的数字藏品,因此数字藏品的铸造使得网络用户可以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征,则数字藏品的铸造应受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虽然在数字藏品铸造过程中,必然包含将铸造者终端设备中存储的数字作品复制到区块链网络服务器中的过程,但该复制过程的目的显然并非是制作作品的有形复制件,而是为了上链登记;故数字藏品铸造过程中的复制已被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提供作品”的定义所涵盖,本院不再单独评判。
因数字藏品一经铸造就永久分布式的存储于选定的区块链上,故数字藏品的发售、转售不存在向信息网络“重新提供作品”的情况,无论同一份数字藏品发生多少次交易,其交易标的始终是最初铸造的数字藏品。因此,数字藏品的发售、转售仅是智能合约自动执行代码指令在选定的区块链上将不同用户标记为数字藏品所有者,该过程既不重新提供作品、也不产生新的作品副本、亦未发生新的传播行为,故数字藏品的发售、转售,既不属于发行权所辖范围,也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不构成著作权侵权;但发售、转售的交易金额,可以成为损害赔偿数额认定的依据。
将被控侵权的数字藏品对应的底层作品(铸造对象)与涉案权利作品进行比对,二者虽然在时长、配乐以及部分画面安排上存在区别,但二者的构图、色彩、人物造型、神情、姿态及动画效果均一致,故被控侵权数字藏品与涉案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综上,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将涉案权利作品铸造为数字藏品并通过某网站向公众提供,侵犯了王某某就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如若侵权成立,则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控侵权数字藏品被分布式存储在区块链网络服务器上,某公司通过将被控侵权作品打入地址黑洞使其永久丧失流通性、无法在信息网络中被检索到,即被控侵权作品丧失“交互性”,故可以认定某公司已经停止侵权行为,本院对王某某关于停止侵权的主张,不再支持。但某公司应承担向王某某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关于首次销售金额。本案中,被控侵权作品的首次发售和后续转售均可以查明,因首次发售系某公司自行实施并直接因侵权行为获取的销售收入,故首次发售的销售所得17970元(599元/件×30件)属于某公司的违法所得。
关于被控侵权作品转售收入是否应认定为王某某的损失或某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认为可以从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从权利人的损失看,涉案作品由王某某主动在微博、元气桌面上发布,并允许公众免费下载,因此公众有合法、免费的途径接触、获取涉案权利作品,故王某某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难以直接计算。
第二,从行为实施的主体及款项的归属看,转售行为的实施者并非某公司,而是在某网站注册的网络用户,被控侵权作品转售的收入也并非某公司所得,而是归转售者所有,故被控侵权作品的转售收入不应直接认定为某公司的违法所得。
第三,从平台责任看,虽然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但转售行为本身并非著作权侵权行为,且网络用户是否转售、如何转售,某公司无法预期、难以控制,故除非出现法律规定的应由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替代责任的情形,则某公司不应就网络用户的转售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王某某认为某公司可能伪造网络用户,通过压低首发价、提高转售价的方式规避侵权赔偿。本院认为,首先,王某某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缺乏证据支持。其次,若存在前述情形,则铸造者与销售者或转售者构成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可通过侵权归责的相应规定认定违法所得。最后,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看,虽然本案中转售收入不属于铸造者的违法所得,但某公司为停止侵权行为必须将被控侵权作品打入地址黑洞,某公司也陈述为此对被控侵权作品当时的所有者进行了赔付。故当涉诉行为牵连多方主体时,应当根据客观事实及不同的法律关系确认不同主体的受损情况;本案中,不以转售收入认定侵权人应当向著作权人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不意味着限缩侵权责任,也不会因此产生放纵侵权的后果。
第四,从行业发展看。被控侵权作品自被铸造(2021年6月23日)至被打入地址黑洞(2022年7月26日前),一年之间30个被控侵权作品最后一次的成交金额578495元较首次发售价格17970元出现约32倍的增幅。考虑到,NFT技术概念与FT技术概念存在较大关联,在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狂热炒作的背景下,数字藏品容易引发市场的投机炒作;在案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作品的挂售金额、成交金额在短期内暴涨、暴跌,也印证被控侵权作品高倍溢价的投机性因素较强。数字藏品作为新技术孕育出的新作品形式,为丰富数字经济模式、促进文创产业发展提供了新的可能;但同时,也应防止新生事物带来的金融风险、消费风险,数字藏品应回归底层商品的客观价值规律,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综上,王某某以转售收入溢价之和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主张,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公司按比例从转售成交金额中扣收的综合服务费。某公司辩称,其在被控侵权作品流转过程中收取的2.9%-4.5%的综合服务费实际为技术服务费用,不应认定为侵权获利或原告损失。本院认为,虽然部分区块链确实存在收取交易费用(gas费)的情况,但本案中某公司并未证明其收取的综合服务费与某网站运营费用、区块链交易费用、支付平台手续费之间的关系,故某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服务费”;相反该费用系某公司从被控侵权作品交易金额中按比例扣除并直接收取的款项,故综合服务费也属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所获得的违法所得。本院按照某公司公示的服务费4.5%×所有转售成交金额之和(合计897154元)认定某公司违法所得还包括其收取的综合服务费40371.93元。
关于合理开支。王某某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合理且必要,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举示的向案外人刘一微信转账支付的600元,仅有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系为调取某公司工商档案而必须支付的费用。王某某关于该笔费用系维权合理开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公司应向王某某赔偿其侵权违法所得58341.93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共计63341.93元。
关于披露转售用户实名信息。因本案中转售行为不构成侵权,故王某某关于某公司披露被控侵权作品所有买受人实名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58341.93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
共计63341.9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2.1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642.15元,被告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公告费均由被告海南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兰 田
审判员 黄金迪
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俊
书记员 申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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